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廖進茂

廖朝祥廖朝南相 對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101年度補字第3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875,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44元,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廢棄,原法院另以101年度補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2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64元。惟撤銷重劃會決議,所能得到之利益,確實不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繳納17,335元為已足。原裁定就本院前裁定發回意旨中差額地價是否核發、抗告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包含差額地價等情,未予調查說明;另原裁定謂臺中市○○區○○段(下稱龍富段)39地號土地之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未說明有何依據;又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分配清冊)記載,重劃後龍富段207地號土地面積253.10平方公尺由抗告人廖進茂與訴外人廖重光共有,惟廖重光並非土地共有人,未參加重劃,該筆土地應分歸抗告人廖進茂一人所有,即應以253.10平方公尺計算其受分配該筆土地可獲得之價值,原裁定以109.09平方公尺計算,低估其受分配土地價值,即高估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廖進茂與訴外人廖重光共有之決議均撤銷。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1008.0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抗告人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已明確請求依其主張之方式重為分配,且兩造已各陳報相關地號土地評定價格及分配清冊,而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非不能核定。至於抗告人援引之臺中地院100年度補字第1766號、101年度補字第94號、101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或僅聲明撤銷重劃會決議,或當事人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外,並具體聲明主張重為分配方式等情形,且據當事人陳報分配清冊及相關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評定價格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據前述他案情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非可採。

(二)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聲明㈡主張之分配方式,與原先相對人公告之分配結果(下稱原分配結果),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差額作比較:

⒈依照原分配之結果:

①抗告人三人獲分配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245地

號土地、面積754.98平方公尺(每平公尺評定價格為28,300元);且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抗告人三人所受之利益為:分配上開245地號土地部分總價為21,365,934元(計算式:28,300×754.98=21,365,934元),再加計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是抗告人三人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合計為27,650,515元(

21.365.934+6,284,581=27,650,515)。②抗告人廖進茂另獲分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09.09平方公尺(每平方尺評定價格為27,2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清冊附卷可憑。抗告人廖進茂受分配上開207地號土地部分總價為2,967,248元(計算式:

27,200×109.09=2,967,248),其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862,710元(計算式:2,001,648×431/1000=862,710),是抗告人廖進茂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3,829,958元(2,967,248+862,710=3,829,958)。

③抗告人原分配利益合計31,480,473元(27,650,515+3,829,958=31,480,473)。

⒉又抗告人於本訴請求分配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99年12月14日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記錄及於本院提出之重劃後地價評議表第1頁及重劃後地價評議圖一件附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其三人受配面積應為1008.08平方公尺,是抗告人三人主張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44,355,520元(計算式:44,000×1008.08=44,355,520)。

是抗告人三人起訴所受利益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利益,減去原受分配結果之利益後為12,875,047元(計算式為44,355,520-31,480,473=12,875,04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75,047元。

⒊抗告人第一次抗告意旨主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雖載有可

領差額地價,惟實際上相對人並不發給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云云。經本院向相對人查詢結果,相對人陳稱: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領差額地價所載金額是否發給,端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與相對人委託之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倘有簽立者,則依該契約及附約規定,雙方均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經查本案抗告人均與該公司簽立前揭契約及其附約,故雙方均應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倘未簽立者且有差額地價者,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繳納或領取,此有相對人101年9月25日函文附卷可憑。則依相對人之意見,係指抗告人基於與案外人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抗告人應放棄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則該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抗告人與富有土地開發公司之間,於計算抗告人依原分配結果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不生影響。即關於計算抗告人依原分配結果所受之客觀利益時,仍應將該分配清冊所載抗告人得領取之差額地價金額計入,至於抗告人是否另依他項法律關係而應放棄該差額地價,尚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75,047元。原裁定核定為20,022,33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875,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44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