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相 對 人 高嚴莉茜即高嚴金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嚴莉茜即高嚴金杏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稅新臺幣(下同)4,835,402元(利息另計),其財產及所得已不足供執行。嗣經聲請人調閱其存款往來交易資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由勞保局匯入一筆719,683元之款項後,旋於同日轉匯出719,600元,經調查流向,並通知相對人於101年5月8日說明,陳稱欠稅係因其投資之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所生,前述勞保局匯款,其中7萬元係付律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餘款係支付前述公司員工薪水。詎於101年7月19日未能提據證明前述支付員工薪水部分,又改稱係用於另家鈺豐育樂有限公司之經營,亦未提據證明。且其92年4月間至94年3月間多筆「代繳貸款」之土地銀行往來明細,亦陳稱係扣繳土地銀行房貸等語。相對人前述行為,顯有履行稅捐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亦屬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符社會公平、正義之期望,並期達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爰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l、3款及同條第7項、第8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執行法第17條於94年間之修正,乃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88號解釋所闡述,「…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杭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是以,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將行政執行處得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予以修正,另增訂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之規定(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仍認係構成管收之要件,並無二致。故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分署既於修法後始查知義務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亦且已於94年5月3日通知義務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惟義務人仍表示無力支付,有如前述,自不得再依修法前之程序規定,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不為後,逕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並予管收義務人,而係踐行新法益加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後,向該管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進行審問程序。
㈡再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
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稅捐債權於執行期間屆滿後即不得續為執行,並無類同私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案自91年間收案後尚未結案,執行期間將於106年3月4日屆至,如依裁定意旨所言:「於時間上屬修法後之查知,自亦無得依修法前之程序首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等,而有獲致適用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效果自屬當然。」豈非造成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於94年6月22 日行政執行法第17條修正增訂(94年7月28日施行)前之隱匿、處分財產等行為,均無從經由管收之方武,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公法債務;從而,於修法後之隱匿、處分財產行為始可續以追究,就相同執行期間之行政執行案件中諸多不同義務人間,恐有失衡平。況且,「管收」既為對人身自由之拘束,適用上咸認非就義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執行無著,不宜逕予採用此種執行方法,故採用此執行手段之時點自然較為延遲,惟義務人若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行為之意念,自其知悉執行名義之時起即可為之。如依原裁定所示,行政執行案件就義務人於移送執行後、94年7月28日修法施行前之隱匿處分財產行為無從聲請管收,實有違租稅公平之意旨。
㈢綜上,相對人之行為,顯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管
收之要件甚明,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嗣又修正,核其性質涉及人民之行動自由,為實體法之規範,自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故相對人上述行為既係於修法前所為,抗告人逕依修正後之法律聲請管收,已有未合。而應以相對人94年4月27日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法規,為聲請准駁之依據。而依行為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為:「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栽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足見抗告人於查知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狀後,才得由抗告人得聲請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乃抗告人係於101年間查知相對人於94年修法前有上述行為,於時間上屬94年6月修法後之查知,自亦無從依修法前之程序首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等,而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管收。故本件聲請管收於法尚有未洽。
四、再者,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如將債務人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又按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倘經執行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法。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4月27日由勞保局匯入一筆719,683元之款項後,於同日轉匯出719,600 元,經調查流向,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101年5月8日說明,相對人陳稱欠稅係因其投資之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所生,前述勞保局匯款,其中7萬元係付律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餘款係支付前述公司員工薪水。於101年7月19日至抗告人處說明亦未能提出證明上述支付員工薪水之資料,又改稱餘款係用於伊為負責人另一家鈺豐育樂有限公司之經營,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且有關92年4月間至94年3月間多筆「代繳貸款」之土地銀行往來明細,亦陳稱係扣繳土地銀行房貸等語。雖有抗告人101年5月8日及101年7月19日之執行筆錄可憑。惟此係抗告人101年7月19日聲請管收7年多以前之行為,詎今已甚久遠,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縱經對相對人為管收,對抗告人稅金債權之清償並無幫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對相對人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