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何太田即債權人相 對 人 許羽瑄原名:許娟.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於99年1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相對人於99年1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相對人成年後於88年7月8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但從未居住於上開鹿西路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30日寄至相對人位於上開鹿西路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其父許勝雄代為收受,而其父並未轉交相對人,因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裁定准相對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理由,乃為防止設立假住所而不法匿藏之弊,並兼顧受送達人合法收受通知之權利;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住所,但債權人至多僅能得知其戶籍地,且依社會常情以觀,債務人為求躲債而故意設籍、居住不同地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應因債權人無法知悉債務人事實上住(居)所而失去其應有權益,是債務人所提之信用卡、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至多僅能認其為「居所」,尚無從認其有久住之意思而認定為住所。是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30日送達與債務人同戶籍之父許勝雄,債務人之父自無不通知債務人之理,縱債務人因非密切來往而延遲知悉,又豈會於1年多後遲至100年1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見債務人係意圖脫免本件債務,而佯作不知情。則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債務人如欲爭執送達是否合法,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不得以違法裁定撤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若債務人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不得逕以裁定撤銷之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成年後於88年7月8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但從未居住於上開鹿西路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尚未成年前,應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成年後,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相對人現又遷居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78號7樓之3,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居住所不定;相對人僅以信用卡帳單及保險費繳費通知送達地及警察局關於相對人未住居於戶籍地之覆函,主張系爭戶籍地非其住所,尚無可採。抗告人亦非明知相對人未住居於戶籍地或住居於台中市○區○○路132之3號地址,而故意請求原法院送達至其戶籍地,是相對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即無可採。至其父所稱未實際交給相對人云云,因已稱信件都是由伊代收後轉交給伊大女兒(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第9頁背面),何以再稱唯獨系爭支付命令未轉交相對人,顯自相矛盾,徵之其與相對人為父女之親誼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