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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張如香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書記官處分書)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對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執三字第3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其債權憑證係依該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實施執行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且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並無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或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辦理清償提存等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卷宗仍在保存期限內,不應銷燬,故書記官以逾保存期限為由否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72年12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係於73年3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第508條至第521條)規定核發,其卷宗之保存年限自應按94年9月8日廢止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為15年。則系爭支付命令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院賓資審字第12914號函准銷燬時已逾15年,顯然已逾上開第2點規定之保存年限,台中地院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15日函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予以銷燬,於法自無不合。又異議人曾於98年間就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審理過程,異議人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對異議人應不生效力,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迭經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審理並經確定在案,關於此一爭點,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乙節既於各該判決理由欄中記載明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等語,因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異議人不服書記官否准其聲請之處分而聲明異議,原審乃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判決係認抗告人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歷審判決並未就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讓兩造為完全之辯論,法院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裁定以本件受爭點效之拘束,即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台中地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於88年10月1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院賓資審字第12914號函准予銷燬乙情,有調卷單附卷可憑。按支付命令事件屬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其卷宗之保存期限應依據94年9月8日廢止之「司法院暨所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15年,因此,系爭命令為72年12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73年3月8日核發,距88年10月15日核准銷燬時已逾15年,於法並無不合。再觀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有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煌、張黃月雲、張恒誌(即張錦村)、吳福春及抗告人等六人,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於72年11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除(漏列「吳」)福春外業經確定,茲依債權人之請求,特予證明」等語,關於債務人吳福春部分特予以排除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外,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台中地院遂核發確定證明書,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又奉准銷燬,台中地院民事科書記官於101年1月31日所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無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