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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相 對 人 蔡黃秀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旨略以:本件系爭動產之拍定價額與市價不符,價額過低。又本件系爭動產木櫃、木桌及TATUNG冷氣應屬貴重物品而須進行鑑價,執行法院未為鑑價,顯與法條規定不符,其中木桌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冷氣為3萬8000元,書記官竟不顧抗告人之意見,態度強硬,堅持以2,000元拍定,不符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若非貴重物品者,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應命鑑定及定底價之必要,從而自無須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底價之意見,故執行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行使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本件動產非貴重物品,拍賣既未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係以現場口頭出價之方式拍賣,自無從於拍賣前詢問債權人之意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未經鑑價即逕行拍賣,亦未於訂定底價時詢問其意見與強制執行程序,實有未符。又本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開拍賣系爭動產時,債權人之代理人周昱蓉對於應買人王紀麟所出之最高價2,000元並未主張與市場交易行情不符而為反對之表示,況就應買人王紀麟所出之最高價2,000元時,原法院亦於詢問債權人之代理人周昱蓉及債務人之配偶蔡文森,均無反對之表示後,始為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以2,000元拍定,不符市場交易行情,對於該拍定價額未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為無理由。且本件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並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在卷可稽,且亦經抗告人之代理人簽名確認。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書記官不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態度強硬,堅持以2,000元拍定等語,惟查依拍賣當日筆錄記載拍賣程序,兩造均無異議,且均在筆錄上簽名,又本件系爭動產係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拍定,抗告人卻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原法院同年月四日收狀)始具狀表示異議,如當場有異議,應當會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惟當日執行拍賣筆錄並未有任何其他異議之記載,卻遲約多日後始具狀表示異議,且狀內亦未表明書記官有何不當行為,係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後,始再具狀謂執行書記官不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態度強硬等語,足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