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相 對 人 廖國智
賴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4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就㈠有關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下稱抗告人)不得就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進行分配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惟該部分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撤回,有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㈡有關抗告人不得就重劃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31、533、502地號土地進行分配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嗣經兩造比對確認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主張土地之分配位置,其重劃分配暫編之地號應係如附圖所示永富段531地號全部(面積165.67平方公尺)及530地號斜線部分(面積181.03平方公尺),故相對人乃將該部分假處分聲明之標的予以減縮並更正為「如附圖所示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全部、530地號斜線部分之土地」,經核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等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如附圖所示重劃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全部(面積165.67平方公尺)、及同段530地號斜線部分(面積181.03平方公尺)土地進行分配(按原裁定所載地號為○○○區○○段531、533、502地號」,於抗告程序中,兩造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土地重劃後正確坐落位置之暫編地號應予更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於土地分配公告後,該地號土地之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應屬無疑。而土地分配已確定,其確定之法律效果為「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雖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業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不能處分該土地而已。此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足以證明之。㈡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主張之系爭分配位置之土地,於分配公告時,將暫定編列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張桂芳、張華田,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陳淑紅。上開地號土地之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該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應屬無疑。故本件假處分顯已侵害張桂芳等人土地分配權利,本件假處分聲請,顯無實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就本件而言,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如附圖所示531地號土地全部及530地號斜線部分土地分配予相對人,故就於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所應予釋明者,係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尚有分配權存在(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確定歸屬第三人所有),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請求分配之權利等事實。倘相對人就上開有關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絲毫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重劃會係由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富有公司於96年5月23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簡稱重劃合作契約書),另於同年10月4日簽訂「配地同意書」,將相對人將來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約定明確,即相對人賴秀惠所有○○○區○○○段○○○○○號及新生段912-1地號等2筆土地分配後取回之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所示(即永富段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土地之斜線部分),嗣相對人賴秀惠分別於9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日將所有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廖國智。詎富有公司竟於100年8月4日、9月15日發文表示因賴秀惠將土地移轉予廖國智,故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同意書」自動失效,要求與相對人重新訂立契約並重新分配,相對人認富有公司之主張無法律依據,已於10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同意。另富有公司擅自重新分配給相對人廖國智之土地面積與位置均與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同意書」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乃依法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土地分配及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然因富有公司原先同意分配給相對人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所○○○區○○段○○○○號全部及同段530地號斜線部分),抗告人已重新分配給他人(即張桂芳、張華田及陳淑紅),若不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進行分配,將無法保全相對人上開非金錢之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與重劃配地分算比較明細表、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富有公司100年8月4日函、台中法院郵局第1825號存證信函、富有公司100年9月15日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函、臺中法院郵局第2800號存證信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割會101年2月2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所附證1至證10)。然查:
㈠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就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有關規定,不論係公辦市地重劃或係自辦市地重劃,均有其適用。相對人主張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僅係針對公辦市地重劃始有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遇有因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且依上揭說明可知,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即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第三人若未曾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自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查本件就相對人所聲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張桂芳、張華田,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陳淑紅,而上開地號土地之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相對人亦未曾提出異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就該2筆土地之分配業已確定,亦即,該2筆土地業已由張桂芳、張華田及陳淑紅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對該2筆土地已無分配權存在。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尚有分配權存在乙節
,絲毫未予釋明,揆諸上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