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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碧雲禪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魏素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作價承受。又當時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已明列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是依該次分配分配後,相對人執行債權已獲滿足,且債權人就其餘部分,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執行費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執行案件在點交系爭不動產之前,抗告人已陸續搬離多數物品,是點交當日並無使用吊卡車及搬運工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吊卡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搬運工16,000元,顯不合理。然原審竟判如相對人之請求,為此異議並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5項、第10項、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原審93年度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等本票確定裁定書、及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確定訴訟費額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下簡稱系爭36255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98年6月9日第四拍時,因無人應買,而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作價41,225,300元承受。執行法院並於同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7日分配;且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執行法院原定於99年11月26日執行點交程序,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率住持法師及百名信眾、法師到原法院抗議,至執行當日(即99年11月26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予1年時間予以搬遷,相對人並不同意,然原審院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定一年之自動履行期間,令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前自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相對人,逾期未點交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惟該1年之自動履行期限屆至前,抗告人又於100年11月16日至原法院要求相對人再給予1年之自動履行期限,然不為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旋表示欲動員大批信徒抗議司法不公,並以身殉道救寺。後原法院定101年2月23日到場執行點交程序,為免再發生師父及信眾激烈抗拒執行之情事發生,因而要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派警員、女警、消防隊員若干,及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衛生局調派醫護人員及協助安置人員等到場協助,執行當日田中分局調派182名員警、彰化縣衛生局及社會局職員各4人及原法院執行人員共4人到場,期間3位出家人及1位信徒因情緒激動送醫,點交程序完成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1年3月7日田警分四字第1010004266號函向原法院請領協助執行差旅費共計95,000元。又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4日函文通知定於同年2月23日執行點交,並命相對人預先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以便將執行標的物騰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依該函文意旨,於執行點交當日(即101年2月23日),預備搬運工人及吊卡車至現場以待執行搬遷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相對人業提出永吉搬家起重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搬運工16,000元、吊卡車10,000元),在原審101年度司執聲字6號案件可按。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確定有關協助機關執行差旅費95,000元、搬運工16,000元及吊卡車10,000元,合計121,000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並應由抗告人支付,洵屬有據。

四、雖抗告意旨謂:於101年2月23日點交當日,並無使用吊卡車及搬運工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給付吊卡車10,000元,及搬運工16,000元,均無理由云云。然查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一年期間之自動履行命令,仍不遵行,如前所述。且執行法院既於101年2月14日函文通知兩造定於同年2月23日執行點交,並命相對人預先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及車輛,相對人並已僱請搬運工人及吊卡車至現場,以待執行搬遷工作。是姑不論執行點交當日,是否曾動用搬運工及吊卡車,相對人均需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及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拒不遵行執行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五、又查執行法院雖於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7日分配,業如前述。然又因上述原因,執行法院再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定一年之自動履行期間,令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前自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相對人,亦如前述,則執行法院於該一年自動履行命令屆滿,又於101年2月23日現場執行點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不在執行法院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範圍內,而屬新增加支出之執行費用,是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既已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分配,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執行費之債權云云,顯有誤會。

六、又查相對人於98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呈予執行法院時,係請求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承受金額41,225,300元製作分配表時,僅就本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以及「在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執行債權本金後所剩額度範圍內之法定利息」予以分配,並表示願意【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費及執行債權本金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5頁)。故相對人所【捨棄者】僅上開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至於執行費用之部份,相對人並無表示捨棄之意。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業於執行程序中捨棄執行費用之請求權云云,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2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