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張素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全能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4年6月30日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8之1號、面積
29.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64分之716及同段58之2、面積10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25分之716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相對人,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該等土地分割後,抗告人竟將分得土地共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意價格買受企圖轉讓,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應有誤會,蓋土地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一節,為一般社會通念,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進而以該土地價值以有4年4個月之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之損害,其計算實乏依據而過低。依抗告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70,440元(計算式:00000000÷(107.25+(29.64×716/2964)=170,440),與系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5,66
3.5元(計算式:(68000+833327)÷2=75663.5),足足相差二倍以上即明,是原審裁定以6,457,260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並以該數額依法定遲延利息推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實有違誤。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出賣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64分之716,及58-2地號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l,950萬元,其中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
78.81平方公尺(計算式:170440×78.81=00000000元),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價值應以13,432,376元計算為擔保金為適當,故原假處分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不認同本件假處分之2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忽視其公告現值較市價低一事,致相對人可以較低擔保金額查封抗告人數倍價值之資產,造成抗告人有不必要之財產損失之虞云云,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金額即應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若已審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即若非漫無限制,而係有客觀之依據,且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復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現值共6,457,260元,而抗告人因無法就上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參照
一、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且應以上開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等為由,認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1,399,073元之損害【計算式:6,457,260元×5%×(12×4+4)/12=1,399,073元】,進而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99,073元,已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復無輕重失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猶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