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相 對 人 吳朝英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之監事主席,抗告人彰化一信與彰化一信之理事主席林杏回,理事黃榮心、黃柏壽、楊景欽、陳重煌、王治華、李振浪、李澄濤(以上8人均為原裁定之債務人,經原審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人辦理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所舉行彰化一信第廿八屆社員代表選舉,應依「信用社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見本院卷56頁)、彰化一信章程第47條等規定(見原審卷15頁聲證3抗告人章程),將彰化一信選舉人名冊除於彰化一信總社公告外,並應於彰化一信各分社即永安分社、華山分社、彰美分社、花壇分社、大竹分社、和美分社、中正分社(見原審卷7頁抗告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告選舉人名冊,以供社員閱覽。惟抗告人彰化一信僅於100年10月25 日於總社公告,並將選舉人名冊置於彰化一信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彰化一信上述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相對人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竟遭限僅得閱覽自身資料,而不得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復已違反上述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再者,抗告人彰化一信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見原審卷聲證6─抗告人100年10月25日公告),因抗告人及林杏回限制相對人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相對人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抗告人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侵害相對人在內社員之公平選舉權利,是相對人自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8條之2第2項、合作社法第49-1條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及上述理事主席及理事停止前揭違法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並得於抗告人選舉結果後提起撤銷選舉結果之訴。然因前揭訴訟均需耗費一段時間,而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在前揭訴訟確定前,倘繼續進行社員代表選舉,選出之社員代表將得行使各項職權,若將來社員代表之資格經法院撤銷,將造成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之爭議,而致抗告人、社員、往來客戶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38條之4規定,請求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停止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抗告人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業據提出社員代表選聘辦法、抗告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抗告人100年10月25日公告、相對人檢舉書函及彰化縣政府回函、抗告人章程等以為釋明,大致可證抗告人舉行系爭廿八屆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違反上開社員代表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抗告人章程第47條,若未暫時停止其選舉,則系爭選舉選出之廿八屆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即有疑義,勢使抗告人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欲排除有瑕疵之選舉結果,則須通過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等社員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抗告人暫停本次廿八屆系爭社員代表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兩相權衡,暫時禁止抗告人系爭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未能舉行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而再舉行選舉所需費用之損害等情形,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抗告人等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抗告人第廿八屆社員代表選舉等語,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告陳列廿八屆社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作業早於100年11月7日完成,相對人於公告期間內不為此禁止行為,於公告作業完成後,方具名主張應停止上開已完成之公告行為,要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法院縱依所請為假處分裁定,於嗣後之本案請求又如何能取得勝訴判決,故本件假處分所為擔保之本案請求權,早因公告行為結束而無法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本件假處分裁定,自無法保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稱之本案請求;又本件無論係為假處分裁定或係定暫時狀態,均因本件裁定導致抗告人社員代表選舉無從召開,債權人或其他社員因為無從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異議而取得撤銷權,根本無本案訴訟可供渠等主張或藉此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社員撤銷權之取得,必須⒈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⒉當場表示異議。本件裁定禁止系爭選舉後,相關社員以及債權人均因社員大會未召開,不可能於現場表示異議而取得撤銷權。故系爭選舉如不如期舉辦,日後相對人根本無法提出撤銷訴訟(撤銷標的不存在),故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於欠缺社員決議下,如何能確定上開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社員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再查,依向來實務對類此爭議之處理方式,均係於選舉結果後,如認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方由當場異議取得撤銷權人聲請管轄法院以保全程序命獲選之代表、理監事、董監事暫時停止職權。故先行辦理系爭選舉,如選後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有相關法律程序可為防免,豈有於選舉前先行提出之必要。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係屬對抗告人之信用、社員之信心、地方金融秩序(停辦系爭選舉如何繼續推展社務)有重大打擊,損及抗告人之損害,遑論抗告人如重新公告,更甚及繁雜程序、時間,非如原裁定法院所認單單重新公告即可。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係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如予以撤銷,相對人尚得於選舉後提出相關訴訟避免重大損害,可認相對人目前並無重大損害須予防免。
㈢、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全文係規定,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實體事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相關瑕疵已然治癒,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雖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但應無據此否認公告合法性,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係於各營業所公告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之事實,各社員均有權至抗告人總社查閱選舉人名冊,應難認社員查閱選舉人名冊權益有遭重大剝奪。而上開作法,係抗告人保護社員個資之必要措施,難認不適當。縱認與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以及其他社員於陳列期間均未提出意見,對此程序事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較重要之選舉人資格逾陳列期間相關社員既然不得再提出異議(實體事項),關於本件所涉程序事項違反,又豈有據此推翻系爭選舉決議效力之理。此更遑論法律明定僅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方有可能取得撤銷權,於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以外之程序違反法令,並無取得撤銷權之相關規定,此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甚明。故相對人指稱之選舉人名冊公告違法一事,相對人於公告期間明知此事,蓄意不提出,於陳列期間經過後,應可認無其他權益可資主張,以維護選舉秩序之安定性。
㈣、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純係泛稱系爭選舉辦理後,將會造成「抗告人」以及「所屬社員」重大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法規不符。再者,相對人作為本件之債權人,更應提出系爭選舉如不停辦,經造成債權人即相對人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非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以及所屬社員將受有如何損害。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之權宜措施,豈有以債務人將受重大損害為由准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本件又非以公益訴訟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又豈可以此與債權人無關之聲請保全程序。故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渠因系爭選舉舉辦將受有重大損害,原裁定應予廢棄。
㈤、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距系爭選舉尚有12日,顯有餘裕可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
此可觀諸本件抗告人另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供擔保撤銷原處分,原裁定法院亦於同日命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相對人並遵守法院通知到場為相關意見之陳述。既然當日聲請案件尚可通知兩造開庭陳述意見,則相對人早於系爭選舉前12天之聲請案件,又豈有無法通知抗告人之理,顯見本件並無通知之困難。原審以選舉已屆為由,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顯然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應認與法相違。況定暫時狀態處分往往有提前實現本案權益之性質,故除非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參與為不適當,應令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維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公平性,以免偏廢一方說詞,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本件原審未於原裁定釋明不適當之理由,而本件亦無不及通知抗告人之情形,豈有剝奪抗告人程序參與權益逕予裁定之理。更何況如不及通知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相關規定為緊急處置,而非逕自剝奪債務人程序參與權。
㈥、由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意旨,其中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係為提供社員確認其資料有無錯誤及請求更正「本人」資料之權利,與社員代表或理事監事之登記候選名冊之公告在於為社員廣為知悉之目的不同。此外,因涉及個人資料,其查閱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此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10000455370號函覆抗告人函文為憑(見本院卷31頁)。故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公告選舉人名冊供不特定第三人週知為由,認為選舉人名冊應公告全部內容於抗告人所屬各營業社門首,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收集社員個資,包括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除嚴重傷害抗告人所屬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亦與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又主管機關前開函覆亦認:「爰該社處理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事宜時,如已符合上開提供社員確認及更正之權利,又為保護社員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就選舉人名冊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則尚認符合本條規定並兼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旨」故選聘辦法第17條主要之規範意旨,顯係在於提供社員確認及更正資料之權利,並無藉此要求全體選舉人名冊須公告週知之理。相對人竟主張須公告全部選舉人名冊具體內容,甚至要求抄閱非屬渠本人之個人資料,明顯不符上開選聘辦法之規定意旨,故相對人本件裁定之聲請,顯無理由。
㈦、本件抗告人為金融業,應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而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不適用該法云云,應有誤會。又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函詢主管機關關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之適用爭議,所為提問認有誤導主管機關之情。然相對人為抗告人監事主席,於自身參與之監事會會議中亦提出本件適用爭議,並將會議紀錄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請求裁示,彰化縣政府亦回覆應依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100004455370號函意旨辦理。是以本件相對人自身參與製作之會議紀錄,於送往彰化縣政府後亦得到與銀行局相同回覆,亦即均未認為抗告人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法之處。故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函詢主管機關之問題有誤導主管機關云云,顯不可採。
㈧、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監事得個別行使第6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見本院卷71頁),系爭社員代表選舉為理事會授權辦理事項,相對人未經監事會議通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卷75頁-100年度第1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難認係合法行使監察職權。
㈨、退言之,縱使選舉人名冊公告應依相對人主張辦理,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得認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所為主張辦理選舉人名冊相關公告,本次社員代表選舉將歸於無效或有撤銷權得供渠行使。相對人僅僅不斷反覆論述與社員代表選舉無法律上直接關聯之選舉人名冊公告之程序作業,卻對於違反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將使公告完成後之社員代表選舉無效、得撤銷之法律依據,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事實上,無論依照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公司法相關應適用法規,均無規定違反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將使公告完成後之選舉成為無效或得撤銷。故縱認相對人所述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可採,亦不影響公告完成後舉行社員代表選舉。蓋公告僅是抗告人選舉程序之一,並不足以排除法院調查事實之權限。無論公告有無依相關規定辦理,於將來倘有發現幽靈社員存在,相關權利人仍得依法救濟,不因公告程序違法與否而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迭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1日止滿1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又「本社(彰化一信)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及抗告人章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27屆社員代表任期在100年12月31日屆滿(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抗告人章程規定必須在屆期3個月內完成第28屆社員代表改選。則抗告人辦理第27屆社員代表選舉應依上開規定,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查抗告人係經主管許可設立登記在案之信用合作社,除總社外,尚有永安分社、華山分社、彰美分社、花壇分社、大竹分社、和美分社、中正分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現任監事主席,林杏回為抗告人現任理事主席,而黃榮心、黃柏壽、楊景欽、陳重煌、王治華、李振浪、李澄濤均為抗告人現任理事。抗告人本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日、9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惟未依前揭規定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故相對人於同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抗告人因此停止舉行同年11月7日、8日、9日社員代表選舉。嗣抗告人改定於同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然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25日於總社公告,並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抗告人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相對人及其他社員至抗告人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竟遭限僅得閱覽自身資料,而不得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復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抗告人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因抗告人及林杏回限制相對人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相對人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抗告人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侵害相對人在內社員之公平選舉權利,是抗告人預定於同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事主席,數次向抗告人理事主席林杏回及上開理事反應前揭違法之處,然均未獲置理,抗告人仍繼續進行相關選務工作,相對人自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8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停止執行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並得以抗告人社員代表之選舉程序有違法,類推合作社法第49之1條前段規定,撤銷抗告人彰化一信之選舉社員代表結果。又抗告人預定於同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有前述未於各分社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限制社員閱覽選舉人名冊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相對人為彰化一信之監事主席,經口頭通知抗告人改善未獲置理,自得依法訴請抗告人停止前揭違法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並得於抗告人選舉結果後提起撤銷選舉結果之訴。然因前揭訴訟均需耗費一段時間,而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在前揭訴訟確定前,倘繼續進行社員代表選舉,選出之社員代表將得行使各項職權,若將來社員代表之資格經法院撤銷,將造成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之爭議,而致抗告人、社員、往來客戶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命抗告人停止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抗告人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抗告人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抗告人信章程、相對人檢舉書函、彰化縣政府函、抗告人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及抗告人公告、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等影本為證。
㈡、基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有侵害社內社員公平選舉權利及違反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抗告人社章程第47條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為釋明,大致可證相對人舉行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違反上述社員代表選聘辦法、抗告人之章程,若未暫時停止其選舉,則系爭選舉選出之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即有疑義,顯見兩造對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之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章程,致生聲請人得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停止社員代表之選舉,已發生爭執,致使抗告人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欲排除有瑕疵之選舉結果,則須通過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等社員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抗告人暫停本次系爭社員代表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兩相權衡,暫時禁止相對人系爭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雖認其釋明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渠因系爭選舉舉辦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㈢、抗告意旨主張: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監事得個別行使第6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系爭社員代表選舉為理事會授權辦理事項,相對人未經監事會議通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係合法行使監察職權云云;惟按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至第219條第2項、第220條至第223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218條之2第2項、第221條分別亦有明定。參酌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75條之1規定訂定之。」,而合作社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之內容、範圍及其應遵行事項分款定明。」,足見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性質乃屬法規命令。準此,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之法律位階高於中央主管機關發佈之法規命令,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是信用合作社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請求理事會或理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全文係規定,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實體事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相關瑕疵已然治癒,仍得合法辦理選舉。抗告人係於各營業所公告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之事實,各社員均有權至抗告人總社查閱選舉人名冊,應難認社員查閱選舉人名冊權益有遭重大剝奪,而上開作法,係抗告人保護社員個資之必要措施,難認不適當,故相對人指稱之選舉人名冊公告違法一事,相對人於公告期間明知此事,蓄意不提出,於陳列期間經過後,應可認無其他權益可資主張,以維護選舉秩序之安定性云云;惟按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1日止滿1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細繹前開條文規定,社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應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即公告於總社及各分支機構門首,抗告人既未踐行,縱陳列期間經過,上開瑕疵是否治癒,得合法辦理選舉,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應留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加以認定、解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㈤、另抗告人函詢主管機關關於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之適用爭議乙情,查上述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10000455370號函並未針對前開問題為明確說明,且該函僅供參酌,況此亦涉實體問題,與本件假處分程序無涉,亦留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加以解決。抗告意旨又主張:原審以選舉已屆為由,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顯然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應認與法相違云云,惟原審於為裁定前,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觀之,係「禁止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抗告人社員代表選舉」,如先使抗告人陳述意見,恐上開選舉屆至而舉行,則相對人即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是以原審認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適當,而逕為裁定,於法並無不當。
㈥、至抗告人再主張:本件裁定導致社員代表選舉無從召開,債權人或其他社員因為無從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異議而取得撤銷權,故根本無本案訴訟可供渠等主張或藉此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此乃實體爭執事項,須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予以確定,尚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認為選舉人名冊應公告全部內容於抗告人所屬各營業社門首,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收集社員個資,包括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嚴重傷害抗告人所屬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乙情,乃屬實體問題,亦與本件假處分是否應予准許無關。
㈦、至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法達成於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彰化一信社員代表選舉之抗告目的,亦即無論如何均須重新舉行選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足認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準此以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在於確認是否自始不當,尚非毫無實益。相對人此部分辯解,核屬誤會,不足採信,併予敍明。
㈧、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提供1,000,000元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