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陳福二相 對 人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陳浤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36%,而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256元及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有明顯之錯誤,抗告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租用相對人之土地僅48平方公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5,466元,依此實際計算結果,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元,僅占全部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認抗告人應支付訴訟費用之比例為36%,對抗告人顯不公平,且本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亦經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林兼三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與林兼三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因原確定判決關於所命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乃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正確比例應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應悉依該更正裁定所載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定之。玆因相對人已預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含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合計14,600元,而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依附表三所示為1.03%,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計算方式:14,600×1.03%=150,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究上開更正裁定所載有關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正確比例,而遽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關於抗告人原錯誤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乃原法院亦因未及審究前開更正裁定所載更正後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正確比例,而誤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所為之處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林兼三等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姓名 │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元) │├────┼────┼─────────┤│林兼三 │ 0.46% │ 67 │├────┼────┼─────────┤│林錦章 │ 2.3% │ 336 │├────┼────┼─────────┤│林錫淼 │ 1.5% │ 219 ││林錫滄 │ │ │├────┼────┼─────────┤│陳有明 │ 1.16% │ 169 │├────┼────┼─────────┤│陳福興 │ 0.36% │ 53 │├────┼────┼─────────┤│陳明里 │ 1.1% │ 161 │├────┼────┼─────────┤│陳福永 │ 0.93% │ 136 │├────┼────┼─────────┤│陳福二 │ 36% │ 5256 │├────┼────┼─────────┤│陳 變 │ 0.6% │ 88 │├────┼────┼─────────┤│林錦水繼│0.33% │ 48 ││承人林璟│ │ ││駿等 │ │ │├────┴────┴─────────┤│計算式:依聲請人第一、二審合計支出金額││ 乘以每人應負擔比例;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二:第二審追加被告即許維濱等7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姓名 │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元) │├────┼────┼─────────┤│許維濱 │2.8% │ 245 │├────┼────┼─────────┤│陳忠運 │ 2% │ 175 │├────┼────┼─────────┤│施林瑟喬│1.6% │ 140 │├────┼────┼─────────┤│黃順意 │1.7% │ 149 │├────┼────┼─────────┤│陳巫加幸│0.3% │ 26 │├────┼────┼─────────┤│陳錦城 │0.8% │ 70 │├────┼────┼─────────┤│陳王阿金│0.4% │ 35 │├────┴────┴─────────┤│計算式:依聲請人第二審支出之金額乘以每││ 人應負擔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附表三:林兼三等11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姓 名 │ 林兼三 │ 林錦章 │ 林錫淼 │ 陳有明 │ 陳福興 │ 陳明里 │ 陳福永 │ 陳福二 │ 陳 變 │林錦水繼承││ │ │ │ 林錫滄 │ │ │ │ │ │ │人林璟駿等│├────┼────┼────┼────┼────┼────┼────┼────┼────┼────┼─────┤│ 應給付 │ 6942元 │ 33470元│ 7289元│ 16623元│ 8879元│ 15939元│ 13320元│ 5466元 │ 8654元 │ 6942元 ││ 金 額 │ │ │ │ │ │ │ │ │ │ │├────┼────┼────┼────┼────┼────┼────┼────┼────┼────┼─────┤│正確之分│ 1.3% │ 6.28% │ 1.37% │ 3.12% │ 1.67% │ 2.99% │ 2.5% │ 1.03% │ 1.62% │ 1.3% ││擔比例 │ │ │ │ │ │ │ │ │ │ │├────┼────┼────┼────┼────┼────┼────┼────┼────┼────┼─────┤│應負擔之│ 190元 │ 917元 │ 200元 │ 456元 │ 244元 │ 437元 │ 365元 │ 150元 │ 237元 │ 190元 ││第一、二│ │ │ │ │ │ │ │ │ │ ││審訴訟費│ │ │ │ │ │ │ │ │ │ ││用 │ │ │ │ │ │ │ │ │ │ │└────┴────┴────┴────┴────┴────┴────┴────┴────┴────┴─────┘附表四:追加被告許維濱等7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姓 名 │ 許維濱 │ 陳忠運 │林施瑟喬│ 黃順意 │陳巫加幸│ 陳錦城 │陳王阿金│├────┼────┼────┼────┼────┼────┼────┼────┤│ 應給付 │ 52237元│ 37435元│ 29603元│ 31344元│ 6967元 │ 15234元│ 8707元 ││ 金 額 │ │ │ │ │ │ │ │├────┼────┼────┼────┼────┼────┼────┼────┤│正確之分│ 9.8% │ 7.02% │ 5.55% │ 5.88% │ 1.31% │ 2.86% │ 1.63% ││擔比例 │ │ │ │ │ │ │ │├────┼────┼────┼────┼────┼────┼────┼────┤│應負擔之│ 858元 │ 615元 │ 486元 │ 515元 │ 115元 │ 251元 │ 143元 ││第二審訴│ │ │ │ │ │ │ ││訟費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