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1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款早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並領款完畢,執行程序即行終結,本件稅捐單位之溢領款(下稱退稅款),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就該退稅款依原分配債權之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然債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97年11月20日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揭97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既無存在合法之異議,執行法院自不得就退稅款按原事件之分配次序重行分配。又該退稅款在未遭法院扣押查封前,依法執行法院亦無權逕予實行分配,原裁定實有不當,爰請裁定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就抗告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於94年3月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嗣就拍賣所得價金,因債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由,執行法院先後於94年6月14日、95年6月29日及97年11月20日進行分配程序,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第四、五宗可稽。次查,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7年11月20日之分配程序中,以次優順序之地方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受償新臺幣(下同)4,369,274元,嗣該局於同年12月16日以中市稅管字第0976940402號函,檢送975,614元之支票一紙,並說明該局原獲分配金額扣除抗告人截至97年12月16日止之總欠稅額3,393,660元後,餘975,614元為溢領分配款,又因分配表所載尚有列於該局後順位之債權人不足額受償,故應退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有該函及解繳款項單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第六宗卷足憑。抗告人並曾於99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退稅款速予分配,以保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權益等語,嗣執行法院就該退稅款按原分配次序更為分配,通知定於101年4月19日進行分配程序等情,並有前揭函文、退款支票、執行法院通知、分配表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六宗可憑。
三、又查,臺中市地方稅務局雖於97年11月20日分配程序後,始以其受領分配款其中975,614元係溢領分配款,而將該款退還執行法院,惟該退稅款本係原執行程序中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得,倘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自始即依總欠稅額3,393,660元聲請參與分配,該975,614元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只因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嗣後始核退其溢領差額,因而退還執行法院,是該部分退稅款之分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而為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7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3號司法院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退稅款更行製作分配表補行分配,自無不合,且此項補行分配,並非執行法院因債權人對原分配表有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程序,所為更正分配表程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認債權人未曾於97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合法異議,而認執行法院不得就退稅款再行分配云云,即有誤解,亦不可採。又系爭退稅款本係原強制執行查封標的之拍賣所得款項,抗告人認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查封,不得實行分配,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認執行法院不得再行分配,應將退稅款退還抗告人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6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法院就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聲明異議,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