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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翁銀花

翁銀盆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上列5人共同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相 對 人 翁 城代 理 人 林佩萱

翁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雅肯、陳雅幸聲明廢棄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駁回其二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3日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抗告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之被繼承人翁銀香等人,均為已故之翁鐵鍊之繼承人。翁鐵鍊於生前曾於民國82年8月25日與其兄弟即伊、訴外人翁丙(已歿)、翁青松及翁清海等人簽立承諾書,允諾其所耕作之三七五租賃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翁鐵鍊分得2/6後,餘由伊及翁丙、翁青松及翁清海翁等4人各分得1/6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已故之翁銀香繼承後,翁銀香亦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之部分,即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抗告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繼承。因抗告人等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即地主祭祀公業蔡源順終止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萬元,而抗告人既繼承翁鐵鍊之遺產,自應履行上開承諾書所承諾之協議,即給付伊6分之1補償金即200萬元,惟經伊在沙鹿區公所2次聲請調解均未果,恐抗告人等將其等所有財產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於2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准許相對人以66萬7,000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等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本院前審所為之裁定,未據抗告人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法院原則上應遵從本院之裁定及該裁定認定之理由為由,認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等對之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本院前審所為發回之裁定,當事人僅記載原抗告人即本審之相對人翁城,未記載抗告人等,則抗告人顯非該裁定效力所及,能否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不無可疑,且依書記官於上開發回裁定之附記,係指原抗告人翁城不服發回裁定之再抗告,原裁定謂抗告人未於發回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即應受拘束云云,似非有當。又稽諸上開裁定之發回意旨所載:「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意旨原法院宜依事證重做適法之處理,而非一定要遵循抗告法院之意旨作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原裁定卻記載:「因一審法院原則上應遵從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及其認定之理由…」等語,顯有不遵照本院前審裁定作適法處理之違誤。㈡再者,相對人原對抗告人陳雅幸、陳雅肯所為之本案起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業據其於該案審理中之101年2月21日撤回,相對人對抗告人陳雅幸、陳雅肯即應無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未為審酌,即有不當。又,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係在100年8月間收受地主祭祀公業蔡源順1200萬元補償金,而抗告人翁銀盆提○○○區○○段第503-1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則係發生在94年11月24日,此與假扣押之原因相距甚遠,二者何致有關係?發回意旨及原法院裁定均未作深度之思量,至為不當。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根本未釋明;且縱認抗告人翁銀盆於94年11月24日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與本件有關,其餘抗告人又憑何事證應一體看待?原法院未一一審認抗告人之情況,僅以抗告人翁銀盆之提供抵押設定,推定其餘抗告人應一體適用,實有違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陳雅幸、陳雅肯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債權人自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並無一起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依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自亦得選擇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請求,或撤回對其中部分連帶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對全體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初雖對陳雅幸、陳雅肯及翁雪卿一併請求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先以100年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除提起抗告外,並於101年2月21日之抗告狀中載明:…翁雪卿、陳雅肯、陳雅幸、,對其被繼承人翁鐵鍊於承諾書所允諾分配出售租耕地所得補償金,…並未涉及處理,亦未分取補償金,先行…於本訴中撤銷(應為撤回)以翁雪卿、陳雅肯、陳雅幸為被告之起訴,…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亦不以翁雪卿、陳雅肯、陳雅幸為相對人為宜,為此請求撤銷對陳雅肯、陳雅幸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其前後文義已表明無就陳雅肯、陳雅幸繼續請求假扣押之必要,依其真意,顯有不對陳雅肯及陳雅幸聲請假扣押並撤銷其假扣押聲請之意,其於本院亦再重申撤回對陳雅幸、陳雅肯等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撤回又不須抗告人之同意即發生效力,是陳雅肯及陳雅幸二人,自已脫離本件假扣押之程序,原審仍就其二人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再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翁鐵鍊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陳宗聖及陳雅幸、陳雅肯)等,本於繼承及系爭82年8月25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有200萬元之連帶給付履行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翁鐵鍊82年8月25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給付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一之翁銀盆曾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其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事由。然查,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人翁鐵鍊係於99年1月20日死亡,在此之前,相對人與抗告人翁銀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本件之繼承事實何時發生,並非抗告人翁銀盆所能預先得知,是翁銀盆於94年11月21日縱有提供其名下所有坐○○○區○○段竹林小段503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自己之債務,亦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斯時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假扣押,即不得以抗告人翁銀盆在此之前所為之抵押擔保行為,即謂抗告人等人有何隱匿財產及就財產有為不利之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不待言。然查:⒈抗告人等人於繼承翁鐵鍊可分得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後

,即始終否認翁鐵鍊前開承諾書之效力,並拒絕履行承諾書之約定,其中抗告人翁銀花稱:「不會依照承諾書的持分分配補償金」、「錢都在我手上你們誰都分不到」「該筆補償金均由我與翁銀盆獨得」:抗告人翁銀盆說:「承認有關補償金,雖然該土地為翁銀盆與翁銀花名下所有,但是我們私底下有寫協議書分成四份」、「你們如果認真告的話,一毛錢都拿不到」「這件事全委託我姐夫(即陳宗聖)處理」、另陳宗聖亦稱「錢都放在翁銀花名下」、「我並沒有名字,但我也有一份」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抗告人就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及相對人先後於100年6月及100年8月29日二次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抗告人均無一人到場調解亦無爭執,再參諸於本院前審所提民事答辯㈠狀陳稱:系爭承諾書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在抗告人翁銀花未將其受領之1,200萬元分配予相對人前,渠等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予以撤銷,相對人請求之基礎,應無所附麗等語,亦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101年抗字第126號第18、20-21頁);顯見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已明示拒絕給付相對人系爭200萬元之補償金。按諸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98、99年度之財產所得所示:抗告人翁銀花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亦僅有價值515, 028元之房地6筆;另抗告人翁銀盆於98年度、99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分別為264,9 10元、311,609元,名下之財產總額為1,293,9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審抗告卷第17-26頁),尚不敷清償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200萬元債務。再佐以抗告人翁銀盆於88年間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座○○○區○○段竹林小段503之10號之建地及其上之建號即同小段933號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秀慧名下,並於94年1月21日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全部(含蔡秀慧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134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抗字第126號卷第6-10頁),顯見依其資力情況,應無法負擔系爭200萬元債務之清償,再加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翁清海、翁青松又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履行前承諾書義務之訴,此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網路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抗告卷第58- 60頁),足認相對人於本案縱獲得勝訴判決,以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現存之現有財產狀況,恐難以清償。故本院衡量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已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且其等之財產狀況已難以足額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200萬元債權等情,認抗告人主張:翁銀花、翁銀盆二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且已使法院形成可能如此之概然心證,相對人並已陳明若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陳宗聖部分,雖其抗辯稱:不能因其他繼承人有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即認其餘抗告人亦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經查,抗告人陳宗聖除拒絕給付系爭償金予相對人外,就補償金一事,依翁銀花所述均全權由其處理,已如前述,而陳宗聖就該1200萬元之金錢流向及其處分,均隱匿其情,並未讓翁城之其他兄弟參與其內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補償款,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雖顯示:抗告人陳宗聖於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利息及股利所得,各90,858元、118,493元,另其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4筆、三陽汽車一部及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628,4 90元,此有抗告人陳宗聖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審抗告卷第27-38頁);然陳宗聖名下之資產,雖已逾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200萬元,惟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3-9號、23-1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之2475及建號:同段第211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2之1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已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翁錢鍊前開承諾書所示:其兄弟共有5人,除翁鐵鍊外,尚有相對人翁城、翁丙、翁青松及翁清海4名兄弟,依承諾書之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須分成六份,其中翁錢鍊可分得之兩份,其餘兄弟各分一份,則以補償金1,200萬元計,抗告人等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債務為800萬元,縱扣除稅負(依台中地院100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所示稅負為1,562,400元按6份分),所遺之債務總額僅本金部分即高達695萬餘元,若再加計遲延利息,其總額亦已逾抗告人前開財產之總值,相對人因此主張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陳宗聖既明示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且尚有其他潛在債權人(即翁清海、翁青松、翁丙),若未為假扣押,恐有使其等成為無資力清償相對人債權或甚難執行之危險,自非無據,足見相對人就陳宗聖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請求對其為假扣押,應無不合。

⒊抗告人固又指摘本院前審裁定,當事人僅記載:抗告人翁城

,未寫本件之抗告人為相對人,故謂本件抗告人並非本院前審發回裁定效力之所及等語,然關於駁回之裁定,是否僅列聲請人(或抗告人),或一併仍須列相對人,僅係裁判書格式之問題,不因當事人一欄未列相對人,即生本院發回裁定失當及對抗告人翁銀盆、翁銀花及陳宗聖不生效力之問題。

五、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該釋明縱認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酌定相對人以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論。另就陳雅肯、陳雅幸部分,相對人已撤回對其二人假扣押之請求,原審司法事務官又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其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其二人異議之聲明,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及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雅肯、陳雅幸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相對人對其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處分,但因相對人已撤銷對其二人假扣押之聲請,故無諭知「准」、「駁」假扣押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