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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邱子恩相 對 人 李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該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向抗告人主張新台幣(下同)70萬元債權,原法院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顯有未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未為釋明時,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記載請求

70 萬元,原法院不察,竟裁判准予就抗告人財產100萬元內為假扣押,顯未符法理。㈡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依法債權人有釋明義務,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本件相對人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僅足釋明對抗告人有70萬元之金錢債權;另債權人僅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盡釋明義務,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本件系爭支票乃係遭抗告人之胞弟所盜用,業經抗告人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已報案處理,此有掛失通知書及報案三聯單可證,再者,抗告人絕無避不見面之情事。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的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易之處分,致達於無資料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務,除業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外,更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惟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言則不得而知,非有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不具有票據債務關係前,尚不得僅以抗告人上開所為遽認渠等間無票據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由邱荃尉背書之支票3紙,金額總計70萬元,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債權人得請求抗告人及邱荃尉連帶給付票款70萬元。茲因債權人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及20日支票向銀行提示未獲兌付,其退票理由乃係存款不足;而債權人另持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乃係掛失空白票據,上開事實均有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憑。而細究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AI0000000號之票據,其票據喪失經過欄載明於100年9月13 日遭竊,惟抗告人卻於系爭票據經債權人提示不獲兌現之翌日隨即為票據掛失之止付;又票據AI0000000號票據,其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於100年9月20日被偷,抗告人卻於同年9月22日方向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且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載明發生時間為100年9月13日15時30分,而報告時間係同年月17日14時15分,遺失物品乃係本件系爭的三張票據,是抗告人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遺失物品為何,何以分別於債權人提示不獲兌現的翌日,方向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顯然抗告人確實有債權人所言顯無履約之意。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乙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已足使原裁定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該為如此,而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