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請求人即 被 告 吳英淑訴訟代理人 聶文鐘相 對 人即 原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前因坐落台中市○○區○○段442-11、442、442-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中科圓滿NO.3」編號A5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簡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又和解當時因相對人陳稱系爭房屋地面水泥已鋪平、不鏽鋼爬梯已更換,抗告人始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20日會同相對人至系爭房屋點交,再於101年2月14日取得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於101年2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地面未依工程圖1:3水泥鋪平,牆面污損,不鏽鋼爬梯未更換,顯見相對人在前案成立和解時,於庭上虛偽陳述地面已鋪平、爬梯已更換云云。是抗告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改善,相對人卻無改善誠意,從而系爭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然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曾於101年3月20日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但遭原審以函文駁回在案,併此叙明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100年12月26日成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案件及所附和解筆錄,核閱無誤。又抗告人自承伊於101年2月14日取得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於101年2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仍有上開瑕疵未修補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即抗告人自101年2月18日即知悉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該日起,不論係算至抗告人於101年3月20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有該狀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本審卷第12頁);抑或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民事撤銷和解狀(有該狀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均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按101年2月為29日),是原審以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為由(查原審係以抗告人101年3月29日民事撤銷和解狀計算30日不變期間,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