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葉慶全相 對 人 吳錦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準此,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債權人就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就條件不成就之事實,須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依和解內容,將買賣價金及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萬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匯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抗告人應於其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款項後 6個月內,將坐落苗栗縣○○鎮○○段140及1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抗告人並不爭執,是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持此執行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惟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只在系爭 140地號土地入口處埋設4個水泥柱,系爭140地號二邊臨路,除了埋設柱子的地方外,尚有二條通路可進入,其中 140地號東邊有緊臨平坦的農路,抗告人可以跨過小水溝進入回復原狀等語,核與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617號)執行時,異議陳稱:「(問:為何一定經由債權人之土地履行回復原狀?)因為大型機具經過國有土地,需要經過申請。」等語,大致相符,且依抗告人於101年1月10日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旁確有水溝,抗告人只須架設簡單之便橋即可跨越,故相對人所稱尚有其他通路可進入系爭土地,應堪採信。抗告人既有其他通路可通往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非必須經由相對人埋設柱子處始可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相對人之埋設柱子行為即與條件是否成就無關;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則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自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給付相對人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挖掘數千立方公尺土石,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是抗告人需大型機具(即挖土機、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又,兩造於95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後,抗告人即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相對人原未禁止。嗣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回填之泥土為廢棄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會勘,經縣政府在 96年1月24日前來會勘認定㈠遭開挖之坑洞已回填;㈡邊坡尚有長約 69公尺、寬約10公尺、高6公尺,數量4140立方公尺尚未整復,請抗告人提出回填計畫;㈢回填土經初步認定非屬廢棄物後,相對人不服苗栗縣政府之認定,復不願讓抗告人繼續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方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並貼上「請勿靠近」等字樣,明示拒絕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又,系爭土地與道路間相隔一條寬約3至4公尺之大排水溝,而大排水溝與道路間具有30公分之高度落差,根本無法在大排水溝上架設鐵板,據以讓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工作,蓋寬度超過 3公尺之鐵板無法承受重型機具之重量。
是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僅需在水溝上架設鐵板即可進入系爭土地之認定,應有誤會之處。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大水溝雖有另一入口,其上水泥板之厚度約僅10至15公分,其承重強度較鐵板為弱,根本無法負荷重型機具之重量,且該水泥板橋之寬度不到2公尺,而挖土機、砂石車之寬度卻達2.5公尺,亦無法進入施工。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得經由此處進入系爭土地工作,亦有誤會。系爭土地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於 95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書起迄今其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為相對人,倘抗告人需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需得相對人同意,乃事理之常。而相對人在系爭土地樹立水泥柱之行為,除有拒絕抗告人給付之意思,亦符合以不正手段阻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之情,抗告人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和解筆錄所指之20萬元違約金債權,亦因相對人之不正當阻止行為而視為不成就。原裁定未見於此,遽認抗告人違約,應有疏誤,而有撤銷裁定之必要云云。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抗告人並不爭執,是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持此執行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遭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仍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以到達,否認有以不正方法阻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等語置辯。經查,據兩造於原法院陳述可知,經由相對人土地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並非回復原狀之唯一方法,抗告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聲請進出國有地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卷第27頁抗告人自承)縱如抗告人所陳,大排水溝與道路間具有30公分之高度落差,根本無法在大排水溝上架設鐵板,據以讓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工作,且系爭土地東側之大水溝入口,其上水泥板橋之厚度約僅10至15公分,其承重強度較鐵板為弱,根本無法負荷重型機具之重量,且該水泥板橋之寬度不到 2公尺,而挖土機、砂石車之寬度卻達 2.5公尺,亦無法進入施工為真實,抗告人亦非不得循其他工程方法克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則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自應依執行名義給付相對人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況依據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就相對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之實體問題為審究,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 449條第l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