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賴至德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相對人於97年間因處理他人另案承購土地異議案,經向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始發現抗告人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抗告人有以詐術欺瞞相對人之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相對人已擬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買賣無效等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或再為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准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9,59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2年6月9日繳清價款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於92年7月3日登記起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且抗告人於99年9月30日仍親赴相對人臺中區辦事處4樓洽談室,就系爭土地讓售疑義參與協調會,是抗告人絕無將系爭土地脫產之意圖及舉動,系爭土地之現狀,從未經抗告人變更。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表明並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有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事等情,固於原審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手抄戶籍謄本、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改制前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以釋明其「請求」,但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通知其就抗告意旨為答辯時,僅表明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已敘明將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無效等訴訟,自應屬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提出99年9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係記載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申購之證明文件,倘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將另依規定處理等語,及相對人所稱將於同年10月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至多僅能認就其請求而為釋明,仍未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泛稱惟恐日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惟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絲毫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101年度抗字第323號┌─────────────────────────────────────────────────┐│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中市│大甲區 │太白 │ │71 │建│143.70 │全部 │ ││ ├───┼────┴───┴───┴──────┴─┴─────┴──────┴────────┤│ │備考 │公告現值新臺幣3,100元,下同。 │├─┼───┼────┬───┬───┬──────┬─┬─────┬──────┬────────┤│2│臺中市│大甲區 │太白 │ │72 │建│230.91 │全部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