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春生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伊所有重劃前座落台中市○○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係位於該重劃區內。詎料,抗告人就重劃後土地竟違背相關規定而為不利於伊之分配決議(使伊取得重○○○區○○段10、11地號土地),並就分配結果進行公告,且已檢附相關圖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伊已提出異議,並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若不禁止抗告人依其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進行分配,坐令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就無異議部分土地(包括伊於上開本案訴訟中主張應受分配位次)先進行後續作業,將致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為「伊以新台幣60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座落台中市○○區○○段10、11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亦不得將重劃前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之土地進行分配」之假處分等語,並於原法院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1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前曾聲請他件包括本件土地及其他土地假處分獲准之裁定。相對人嗣撤回該前案假處分聲請)、抗告人之公告函文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計畫書等影本,且於本院提出台中市政府101年4月17日函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區○○段502、531、533地號土地進行分配,獲台中市政府以此函回覆該等土地將暫緩登記,並將副本抄送本件抗告人)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就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提起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屬無法確定,伊重劃會自亦不得進行後續測量事宜乃至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等作為,從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並無假處分之原因,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於重劃後經抗告人決議分配之土地有爭執,抗告人已公告分配結果,並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之分配決議,唯恐相對人主張應受分配土地位次因主管機關繼續進行後續作業,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上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之公告函文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計畫書、台中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及原因(相關土地繼續進行後續作業,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則原法院以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即新台幣12,122,749元為條件(抗告人自承就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抗告人不得就其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座落台中市○○區○○段10、11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亦不得將重劃前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之土地進行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理,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