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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相 對 人 黃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伊所有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149、149-l、155-l地號土地係位於該重劃區內。詎料,抗告人就重劃後土地竟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l條等相關規定,未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協調、或取得債權人同意下,將相對人所有土地分配至相隔甚遠之重劃後新富段8、9號土地,將149、149-l、155-l號土地之位次全郃作為抵費地,而為不利於伊之分配決議,並就分配結果進行公告,且已檢附相關圖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伊已提出異議,並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若不禁止抗告人依其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進行分配,坐令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無異議部分土地(包括伊於上開本案訴訟中主張應受分配位次)先進行後續作業,將致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為「伊以新台幣24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座落臺中市○○區○○段8、9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亦不得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149、149-l、155-l地號位次之土地進行分配」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就前揭土地分配結果之假處分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之本案訴訟,則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屬無法確定,伊重劃會自亦不得進行後續測量事宜乃至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等作為,從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並無假處分之原因。再者,相對人於前揭本案訴訟中聲明請求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8、9、10、ll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則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35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l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於重劃後經抗告人決議分配之土地有爭執,抗告人已公告分配結果,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之分配決議,唯恐相對人主張應受分配土地位次即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l號土地,因主管機關繼續進行後續作業,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l號、12號裁定、抗告人之公告函文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影本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因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爭議,與假處分之原因即主管機關之臺中市政府就相關土地繼續進行後續作業,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可認上開證據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本件土地價值依土地分配清冊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5,600元,共值749萬7004元,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l號裁定附卷足稽。是原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2,499,001元為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其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重劃後座落臺中市○○區○○段8、9地號土地進行分配;亦不得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149、149-l、155-l地號位次之土地進行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35條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相對人既已就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提出訴訟,自無法進行後續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行為,是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係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苟抗告人與主管機關確不致於進行後續測量之權利變更登記,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不得進行分配即權利變更登記,亦無不利於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