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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周文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提出文書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認抗告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37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聲請人交付打字時將全體共有人住址全部引用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致與現況不符而使鈞院文書無法送達,至101年5月29日由電話答詢得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已遭裁定駁回,本件係因伊未於起訴狀載明正確住址所致,惟抗告人既已由電話查詢得知案號,然因法院網站未載庭期,致抗告人無從得知開庭日期而未到庭應訊。再者,二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皆為土地共有人,彼此熟識,被告若有收到開庭通知必會告知抗告人,屆時可一同前往,是原法院亦有疏失之處,抗告人爰此請求退還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裁判費新台幣10,130元,卻遭原審駁回,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茲因抗告人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業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等情,有原法院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原法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抗告人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抗告人自行撤回起訴之情形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自行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之適用。是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不得請求退還,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退還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辯稱:因原法院網頁未載庭期,致伊無從得知開庭日期,而未到庭應訊,是原法院有所疏失,裁判費應退云云,應無足取。另抗告人聲請退還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之裁判費部分,應為另案處理,非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