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第一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伊繳納費用時,伊就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尚有疑義,為此並擬聲請閱卷等之事宜以確認本案執行標的之範圍,因而不慎逾越繳納該執行費用,嗣伊遂收受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95號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然原執行法院於本案實施強制執行時,並未依伊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範圍為之,即伊請求以相對人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原執行法院卻僅以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封後剩餘未予查封之部分進行強制教行,已侵害伊之利益。再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知,關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定,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縱相對人部分機器設備已有其他債權人予以扣押,伊既係持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其他債權人之扣押自不影響伊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執行法院仍應就該等已扣押之部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或將本案併至相關之他案。詎司法事務官未察,逕以相對人剩餘之機器為本案強制執行,實已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經伊依法對於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原法院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即逕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鑑定費、測量費、保管費等(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債權人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預納上述鑑定費用則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置放於苗栗縣○○鄉○○村○○街○○號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因而指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20分,由抗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上址實施查封,而當日查封之動產項目名稱及數量,係以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書立內容並具名指封及保管之指封切結書內編號1至10所載之10件機器設備為據,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其他機器設備,並稱會另具狀追加執行等情,有上開期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憑。抗告意旨雖辯稱:原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封後剩餘未予查封之機器設備進行強制執行,並未依伊強制執行狀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標的範圍為之云云;惟查,稽諸原法院前開執行筆錄第四、五項已分別載明:「查封標的:債務人有晟電線電纜(股)公司所有之動產如指封切結書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債權人(代理人)稱: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之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請求予以指封」等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於是日亦在場,並於查封筆錄簽名;足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於實施查封時已當場表示,查封之標的係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如指封切結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則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僅就抗告人上開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即其法定代理人王彥文現場指封之10件機器設備進行查封,該執行行為之方法及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㈡、又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揭抗告人指封之動產實施查封後,於101年3月7日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就該查封之動產進行鑑價,並副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逕向正心公司繳納鑑定費,正心公司即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新台幣21,000元,然因抗告人逾期未繳,正心公司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5月1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正心公司繳納上開鑑定費,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亦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仍未補正等情,亦有原執行法院101年3月7日苗院國101司執儉字第195號函、正心公司101年4月24日覆函、原執行法院101年5月1日苗院國101司執儉字第195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準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使系爭經查封之動產進行鑑價俾行公平之拍賣程序,乃命抗告人預納系爭查封動產之鑑價費用,自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必要之執行費用,惟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預納,致本件系爭經查封動產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以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受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繳納費用時,就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尚有疑義,而擬聲請閱卷確認之,因而不慎逾越繳納費用之期間云云,惟此乃屬抗告人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未預納鑑定費用得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