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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郭進生相 對 人 郭建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650,665元,房屋部分為82,260元,共計6,732,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請准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備位聲明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第3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既經原審准予變更,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再以撤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全部之標的價額加以核定;且關於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乃針對調解標的中之臺中市○○區○○路41、43、45號建物,抗告人於100年12月21日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建物稅籍資料變更時,遭該局以100年12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83968號函否准辦理,其理由為「經查郭建男君為繼承人其中之一,依規定繼承案件應由繼承人申報繼承,惟繼承人迄今均尚未檢附繼承相關資料向本分局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歉難辦理。」據此,抗告人認為係與無處分權人(無調解權限)成立調解,構成調解無效之理由。並非謂全部調解標的,相對人均無處分權,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彈正路41、43、45號建物之價值來核定,亦即10,220元。縱原裁定認為,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據以標的全部之價額加以核定。然抗告人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第3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則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應僅為該土地之價值,亦即3,938,69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抗告人於起訴時依自行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原審自準備程序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迄至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始通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5,934元,而未以裁定為之,致抗告人無法知悉並即時對原審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只能照命補繳,並非抗告人認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裁定復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後,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與誠信原則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提出之書狀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之記載,嗣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變更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第3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依此以言,抗告人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先位聲明勝訴,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原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即土地部分為6,650,665元(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應有部分,並按抗告人應繼分2分之1計算),房屋部分為82,260元,共計6,732,925元(詳細計算參見附表1、2),其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臺中市○○區○○段第307地號土地之價額3,938,696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部分核定,即6,732,925元。原裁定以上述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表1(土地部分)┌─┬──────┬────┬─────┬────┬─────┬───┐│編│地號(臺中市│公告現值│面 積 │權利範圍│價 額│備記 ││號│ 大甲區) │(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1│德化段306 號│ 2,100│ 692.41 │全部 │ 1,454,061│ │├─┼──────┼────┼─────┼────┼─────┼───┤│ 2│德化段309 號│ 2,100│ 19.12 │全部 │ 40,152│ │├─┼──────┼────┼─────┼────┼─────┼───┤│ 3│德化段307 號│ 1,700│ 2316.88 │全部 │ 3,938,696│ │├─┼──────┼────┼─────┼────┼─────┼───┤│ 4│賢仁段4號 │ 16,500│ 497.47 │5分之1 │ 1,641,651│ │├─┼──────┼────┼─────┼────┼─────┼───┤│ 5│賢仁段4-1 號│ 16,500│ 4.51 │5分之1 │ 14,883│ │├─┼──────┼────┼─────┼────┼─────┼───┤│ 6│賢仁段6號 │ 16,500│ 704.48 │40分之7 │ 2,034,186│ │├─┼──────┼────┼─────┼────┼─────┼───┤│ 7│賢仁段10號 │ 16,500│ 483.57 │5分之1 │ 1,595,781│ │├─┼──────┼────┼─────┼────┼─────┼───┤│ 8│賢仁段12號 │ 16,500│ 147.45 │全部 │ 2,432,925│ │├─┼──────┼────┼─────┼────┼─────┼───┤│ 9│永信段683號 │ 16,500│ 45.15 │5分之1 │ 148,995│ │├─┴──────┴────┴─────┴────┴─────┴───┤│總計13,301,330元×應繼分2分之1=6,650,665元 │└──────────────────────────────────┘

附表2(房屋部分)┌─┬───────────┬────┬────┬────┬─────┐│編│ 門 牌 │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價 值│備 記││號│(臺中市大甲區) │(新臺幣)│ │(新臺幣)│ │├─┼───────────┼────┼────┼────┼─────┤│ 1│彈正路39號 │ 3,500 │ 5分之1 │ 700 │ │├─┼───────────┼────┼────┼────┼─────┤│ 2│彈正路41.43號 │ 1,700 │ 5分之1 │ 340 │ │├─┼───────────┼────┼────┼────┼─────┤│ 3│彈正路45號 │ 49,400 │ 5分之1 │ 9,880 │ │├─┼───────────┼────┼────┼────┼─────┤│ 4│彈正路33 之2號 │153,600 │全部 │153,600 │ │├─┴───────────┴────┴────┴────┴─────┤│總計164,520元×應繼分2分之1=82,260元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