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李啟發相 對 人 李琳琳代 理 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9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執行債務人)李啟發與相對人(執行債權人)李琳琳間請求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9號),其執行名義係依兩造成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第二項係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1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彰化縣長沙段3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抗告人,價金給付方式為:相對人人辦理完稅後抗告人交付100萬元,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前辦訖過戶並點交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應給付剩餘150萬元。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又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因此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關於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部分,其主給付義務即係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抗告人於相對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即有支付全額價金之義務,至於價金給付方式二之2條關於相對人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辦訖過戶並點交予抗告人之期限條件應僅係附隨義務而已,此由雙方並未就相對人如有違反上開期限之情事時,抗告人則無須支付尾款150萬元等語之約定可明,如謂相對人於逾上開期限始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過戶及點交義務,抗告人即無須交付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則此150萬元將成為違約罰款之性質,然雙方是否確有此違約金之約定合意存在顯非無疑,故兩造間關於100年2月15日之期限與尾款150萬元之交付是否有對價關係之約定,並將該150萬元尾款做為相對人逾期履行之違約金合意存在,均仍有探究之必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率以相對人係在100年2月15日後始辦訖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並點交予抗告人,即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殊嫌率斷,並依此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二之2部分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代書依相對人要求,以100年度不動產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因跨年度辦理(因99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為99年12月21日成立),導致產生土地增值稅共計10,623元,而相對人遲至100年5月3日才自土地代書處取回土地增值稅單正本10份後,仍是未繳納致使無法辦理過戶,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0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0日通知限期繳納與未依期限繳納即逕行註銷原土地轉移申報案之發函影本,另有相對人自土地代書處取回土地增值稅單正本相關文件簽收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同年3月2日取得房屋契稅單即於7日內繳納完畢,因此系爭建物、土地未能如期辦理過戶,非抗告人不願配合辦理所致,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系爭建物於85年建造完成後皆由相對人獨自使用,兩造父親李文達從未與相對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何來有父親李文達之物品放置於相對人之臥房內?相對人辯稱系爭建物3樓之櫃子乙個是兩造父親李文達所遺留之供詞不足採信。另相對人稱早已遷出系爭建物多時,然查,目前2樓仍有多個書櫃是相對人執業小說、漫畫出租店時所使用的,3樓也留有許多相對人之私人物品、床及多個大型櫥櫃,有照片、詢問筆錄及聲請狀在卷足稽;另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既已是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因抗告人不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僅將冷氣主機放置於系爭建物之騎樓有錄影光碟為證,是以相對人所言「抗告人已使用系爭建物多時」,均非事實。因此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1日裁定,對相對人關於1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㈢、相對人於101年2月11日下午時段,惡意在系爭建物內焚燒垃圾導致地板毀損,破壞房屋導致無法使用,有錄影光碟可稽,相對人此等故意行為已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現在又要求抗告人自行恢復系爭建物受相對人損壞部分,對相對人之無理要求,抗告人難認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持系爭分割遺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一、二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調解筆錄條款一、二之內容為:「一、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文達所遺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彰化縣長沙段357建號建物,兩造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李琳琳、林黃秀真、李啟發及李莉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二、李琳琳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以共計250萬之價格出售於李啟發,其給付方式為:⒈李琳琳辦理完稅後,李啟發應交付100萬元。⒉李琳琳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辦迄過戶並點交予李啟發後,李啟發應給付剩餘之150萬元。」,此有卷附執行名義足佐,係一對待給付之調解筆錄。揆諸前開說明,須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㈡、查,本件相對人雖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二、⒈辦理完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並同意給付相對人100萬元,亦經原法院執行處就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且經相對人收取完畢等情,有101年4月3日就抗告人之詢問筆錄、101年5月8日執行命令及相對人101年5月2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執行終結在案,即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二之⒈部分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爭議。
㈢、惟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二之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法院雖曾於100年1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雖主張已依該調解條款完成對待給付等語,惟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自土地代書處取回,導致相對人無法如期依系爭調解條款為對待給付,惟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訖過戶予抗告人,又系爭建物已無相對人之物品,抗告人並得自由進出及使用該建物,堪認相對人已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二之⒉對待給付】等語,並提出取回證明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錄影光碟為證;惟抗告人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二之⒉係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100年2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迄過戶並點交予債務人即抗告人,觀諸相對人100年12月13日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既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訖過戶予抗告人,已難認為相對人業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又依相對人100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取回證明記載,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2日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自土地代書處取回,是相對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訖過戶予抗告人,亦與抗告人取回該證件資料無關。土地代書依相對人要求,以100年度不動產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因跨年度辦理(因系爭調解筆錄為99年12月21日成立),導致產生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10,623元,而相對人遲至100年5月3日才自土地代書處取回土地增值稅單正本10份後,仍是未繳納致使無法辦理過戶,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0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0日通知限期繳納與未依期限繳納即逕行註銷原土地轉移申報案之發函影本,另有相對人自土地代書處取回土地增值稅單正本相關文件簽收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同年3月2日取得房屋契稅單即於7日內繳納完畢,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能如期辦理過戶,非抗告人不願配合辦理所致,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系爭建物確實尚遺留有相對人之物品,相對人並兩度聲請原審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執行點交程序,有抗告人101年1月31日陳報狀所附照片、101年4月3日就相對人之詢問筆錄及同年6月15日相對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於85年建造完成後,皆由相對人獨自使用,兩造父親李文達從未與相對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何來有父親李文達之物品放置於相對人之臥房內?相對人辯稱系爭建物3樓之櫃子乙個是兩造父親李文達所遺留之供詞不足採信。另相對人稱早已遷出系爭建物多時,然查,目前2樓仍有多個書櫃是相對人執業小說、漫畫出租店時所使用的,3樓也留有許多相對人之私人物品、床及多個大型櫥櫃,有照片、詢問筆錄及聲請狀在卷足稽;另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既已是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因抗告人不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僅將冷氣主機放置於系爭建物之騎樓有錄影光碟為證,是以相對人所言『抗告人已使用系爭建物多時』,均非事實。相對人又於101年2月11日下午時段,惡意在系爭建物內焚燒垃圾導致地板毀損,破壞房屋導致無法使用,有錄影光碟可稽,相對人此等故意行為已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堪認相對人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二之⒉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抗告人】等語。質言之,即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乃相對人是否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剩餘之150萬元之關鍵。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原審民事執行處認相對人已辦訖過戶並依債務本質點交予抗告人之對待給付,即應准許該部分強制執行;反之,如認相對人尚未辦訖過戶並依債務本質點交予抗告人之對待給付,即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之約定,相對人之請求權為負有對待給付之請求權,詳言之,相對人於行使請求權時之對待給付有二,一為依債務本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另一為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抗告人。本件原審裁定以「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又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因此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關於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部分,其主給付義務即係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抗告人於相對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即有支付全額價金之義務,至於價金給付方式第2條關於相對人應於『100年
2 月15日』前辦訖過戶並點交予抗告人之期限條件應僅係附隨義務而已」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有二,除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尚應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抗告人,須二者均履行後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已如上述。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固已過戶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是否依債務本旨交付土地及建物予抗告人,始終為抗告人所爭執,原審民事執行處是否確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予抗告人占有使用,執行筆錄之記載並不明確;抗告人又一再爭執相對人故意毀損系爭建物,則本件相對人是否依債務本旨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抗告人,均攸關抗告人是否負有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之義務,原裁定就此均未釐清,遽將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核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