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王永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江緞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張江緞、張明顯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調字第78號損害賠償金額宣告作廢(該調解筆錄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江緞、張明顯194萬4000元),其中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第二項則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互相競合之情事。原法院就上開二訴訟標的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94萬4000元,洵為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核屬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為不合法,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