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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洪清忠相對人 王俊夫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俊夫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建物為合法建築,債權人即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牆壁,非抗告人所拆,所支費用應向臺中市政府索賠請求。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應負擔該費用,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建物為合法建物,貼有合法使用雜項執照影印本,為臺中市政府所核准,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相對人通行之土地旁各有合法與違法建物,拆除違法者即可達通行權之目的,然本件拆除時未通知臺中市政府,尚要求合法之抗告人負擔所有費用,除違反上開憲法規定外,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相悖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如該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狀態。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受理在案,而以99年1月2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申字第143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收受命令後仍未自動履行,原法院遂於99年3月16日進行現場履勘,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自行雇工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已拆除完畢等情,有相對人99年1月26日民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上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9年1月26日中院彥(99)存字第226號函、上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原法院99年3月16日執行筆錄、相對人99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卷可稽。嗣相對人就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憑。按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清忠、洪健平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仍不履行,原法院於99年3月16日進行現場履勘,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自行雇工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則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洪清忠、洪健平二人對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先支付之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確定抗告人洪清忠及另一債務人洪健平應連帶負擔包含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打牆4,000元、警員差旅費1,000元,共計13,000 元之執行費,並無不當,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卷無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確定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屬適法。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