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山下相 對 人即 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三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建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32號建物內,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向抗告人詐借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嗣普建營造公司為阻止抗告人向其追償上開借款債權,竟為相對人葉三吉設定如附件所示權利質權(下簡稱系爭權利質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葉三吉對相對人普建營造公司所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自得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審不察,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並有起訴狀、抗告狀及筆錄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1、25頁、本院卷第3頁)。
二、惟按所謂確認之訴,乃原告在訴之聲明中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主張,即為訴訟標的,簡言之,其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至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原因如何,僅得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認其為訴訟標的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版中冊第630、631頁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聲明既謂:確認相對人葉三吉對相對人普建營造公司所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等情,即屬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至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云云,乃本件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至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台中市,抗告人亦未主張係設定系爭權利質權地或履行地。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普建營造公司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 頁)。又相對人葉三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亦有葉三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即於法有據。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人,出質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質權人:葉三吉(下稱乙方)因甲方承攬第三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業主)之
「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本工程),於本工程進行中及完成時,有向業主請求給付款項(包括但不限於:
契約價金133,5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等)之全部債權,甲方同意將此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並保證於立此契約書之前,未曾將此債權轉讓或設質於他人。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一式4分,簽定後得由雙方各自通知業主。
此致設定人(甲方)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質權人(乙方)葉三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洪國欽律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