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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正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雖其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用,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按,參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