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相 對 人 陳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依法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第三人林天成之債權其中新台幣873,1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而林天成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1477號債權憑證在案,故林天成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與林天成於民國(下同)68年1月28日結婚,其間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1號事件於100年7月28日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20日確定。因林天成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財產現為零元,又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且其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於74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與林天成間既有剩餘財產差額,林天成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林天成仍未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後,林天成仍怠於對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抗告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天成對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聲請假扣押等權利。又相對人已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1號事件判決後之100年8月8日將其名下且自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林嘉柏,然相對人仍以系爭不動產為住所地,即仍繼續自行實際支配該不動產,即與一般信託登記之目的有違。雖該信託登記日期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日前,惟已在該判決宣判之後,且其信託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7日亦在訴訟繫屬後,此時相對人極可能已知悉即將受敗訴之不利益,而於此時突然辦理信託登記,其目的當然在於規避將來之強制執行,足見其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且依相對人所得財產清單所示名下股票、存款等,隨時可能變賣、拋售或提取,如不及時保全,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確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踐,爰願供擔保,依法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73,1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於聲請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彰化地院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於本院提出載有結婚日期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及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於74年間(土地、建物各為74年1月4日、74年5月7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前揭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由形式上觀之,應非繼承、慰撫金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於前揭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判決後,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林嘉柏一節,致抗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名下股票、存款等,亦屬隨時可能變賣、拋售或提取之財產,如未及時保全,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非無據。是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相關證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自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與林天成間實質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抗告人代位林天成對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均應由日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實體認定,尚不影響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准駁。綜上,本件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即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