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l0l年7月13日所為l0l年度聲字第4l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l0l年7月3日上午9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豐大樓召開該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卻以臨時變更報到地點、設置關卡等違反誠信之手段拖延抗告人代表報到時間,使抗告人不及參與董監事選舉之表決,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相對人於出席股東代表未違法定成數之情形下,仍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抗告人之代理人王有民律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就決議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經會議主席詹漢山當場裁示「將會議資料保存於相對人公司內,待司法機關調閱」,抗告人並已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過程所有之資料有諸多爭議,爰聲請對相對人之營業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勘驗並保全股東名簿、出席股東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參與報到及領取選票之工作人員名冊、報到處全程錄影光碟紀錄、領取選票處全程錄影光碟紀錄、股東臨時會全程錄影光碟等及准抗告人預納費用附與上開文件影本。又抗告人於原聲請狀所稱「相對人金豐公司自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38%之股東出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已涉嫌偽造文書犯嫌」云云,係在強調「相對人公司以偽造股東出席文件之方法,使其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達到法定成數,不僅所為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得撤銷之法定事由,且亦涉偽造文書之犯嫌」之意旨,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所聲請保全證據之內容僅在證明刑事犯罪之證據等語,即有重大違誤。而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與本件股東臨時會成立與否之訴訟所需之證據,且上開證據由訴訟一方當事人所持有,顯有遭減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雖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席詹漢山律師於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裁示保存,惟其所裁示者乃保存於相對人公司內,非交由檢警機關、司法機關或客觀中立之第三人進行封存、保管,則何來「保全證據」之效果,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至於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嫌,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況抗告人自陳上開相關會議資料既經股東臨時會議主席裁示保存,則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亦未為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l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非謂一經聲請保全證據,即予准許。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營業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勘驗並保全股東名簿、出席股東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參與報到及領取選票之工作人員名冊、報到處全程錄影光碟紀錄、領取選票處全程錄影光碟紀錄、股東臨時會全程錄影光碟等及准抗告人預納費用附與上開文件影本。惟並未釋明證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況衡諸常情,相對人之營業所即建物之本體並無短期間內變更建物現狀或消失之可能,難謂有以勘驗建物作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雖謂其代理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時,會議主席詹漢山律師當場裁示「將會議資料保存於相對人公司內,候司法機關調閱」,則相對人保管此重要證據期間,可大行其湮滅、變造證據之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至於為保全追訴他人刑事犯罪責任之證據,則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欲保全之對象,此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即甚明白。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泛言為免相對人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或謂相對人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情事,此均難謂就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又保全證據制度係因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所設之預防,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查,本件抗告人於l0l年7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經原審法院以l0l年訴字第596號受理在案,且於l01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9月6日彰院恭民愛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函足稽。抗告人復於該案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未出席股東之本人暨被委託之持股明細暨所附各股東之聲明書、委託明細、股東簽到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4至280頁)。是本案訴訟已達足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亦未釋明何以未能於本案訴訟中調查,稽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