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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鄭秀爵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間請求確認董監事會議議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內容僅牽涉董事之職務是否存在,與財產權無關,因董事長許家銘濫用職權,不按會議議事程序進行會議,又恐主管單位受矇蔽,故不得不訴之法院請求公正裁決。本件純屬非財產權訴訟,請法院體恤抗告人服務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多年領不到勞務報酬,如今生活已成問題,實繳不起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況此會議決議效力全與財產權無關,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辦理,准免再繳裁判費。

二、按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1年4月28日所作成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據此裁定,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