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鄭鴻滄
鄭鴻忠抗 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鴻滄、鄭鴻忠(下稱鄭鴻滄2人)以抗告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⑴永泰公司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第1項聲明);⑵永泰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第2項聲明)。原法院以: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而認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96,000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65萬元,二者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6,000元,應徵裁判費37,135元,鄭鴻滄2人僅繳納33,670元,不足3,465元,爰裁定命鄭鴻滄2人如數補繳。惟兩造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各該抗告意旨如下:
(一)鄭鴻滄、鄭鴻忠之抗告意旨略以:鄭鴻滄2人擔任永泰公司董事期間,每月固領取6萬元,然該6萬元係伊等2人在永泰公司砂石場現場工作之薪資,並非僅係單純擔任董事職務之報酬,縱伊等2人當時並非董事身分,其工作亦是領取工作薪資報酬,並非領取身分職務報酬,原法院顯有誤會,該誤會可能係因抗告人於書狀內未敘明清楚所致,此情節亦有當時所有員工可證。伊等2人於永泰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有兼現場工作,始有領取薪資報酬,不得混為一談,該等資料亦可從相關申報予國稅局之資料調查,原法院未為調查而逕自裁定,要非適法等語。
(二)永泰公司之抗告意旨則略以:
(1)第1項聲明係指99年7月7日永泰公司改選公司董監事等議案之股東會,鄭鴻滄2人因該次董事改選而喪失董事身分,若因本件訴訟勝訴,將回復董事身分,取得公司經營權。鄭鴻滄2人自認其家族經營砂石場30餘年,原為永泰砂行,嗣將砂行資產投資成為永泰公司財產,且營業場所及住所均與永泰公司相同,已無法區分。又鄭鴻滄2人自94年11月間成立永泰公司後,即任公司董事,經97年任期屆滿改選連任,及98年3月股權變動登記時亦繼續擔任董事。據此,鄭鴻滄2人若得回復其董事身分,依家族企業之事實及經驗法則,鄭鴻滄2人顯將得繼續連任董事職務至退休為止。再加以永泰公司為砂石場,屬證照管制之特許行業,企業經營相對穩定,鄭鴻滄2人於董事身分回復後,顯將因家族企業而繼續擔任董事直至退休為止,則伊等2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15年計算(自99年7月至114年6月),其可得受領之薪資數額為2,160萬元【計算方式:
60,000(每月薪資)×2(人)×12(月)×15=21,600,000】,若以10年計算(鄭鴻滄45年次、鄭鴻忠48年次,10年後均在一般65歲退休年齡之前 ),亦有1460萬元。
(2)又鄭鴻滄2人倘因本件勝訴回復董事身分後重新取得公司經營權,則基於經驗法則,企業經營者得因其地位取得經濟上之附加或附隨利益(例如因董事身分參加公務或經濟或交際等公私活動,獲得投資、合作或進修等利益,或將公司資產抵押變現所得利用之利益),惟難以計算其價值,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每人165萬元核定之,故鄭鴻滄2人將因重新取回公司經營權所得受之利益,為330萬元(計算方式:165萬元×2=330萬元)。原裁定認經營權利益為董事職權之範圍,顯將董事薪資利益與董事身分經營公司所衍伸之利益相混淆。
(3)另第2項聲明部分,原裁定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屬於法有據,但原裁定僅核定一筆165萬元,但鄭鴻滄2人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個別,故應分別核定各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故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應予以糾正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等規定自明。查鄭鴻滄2人對永泰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求為確認永泰公司於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0年10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可見本訴訟之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鄭鴻滄2人原為永泰公司董事,任期3年,至100年11月26日屆滿,每月薪資6萬元,業據鄭鴻滄2人於原法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46頁)。惟永泰公司於99年7月7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該公司董事為陳國播、陳麗華、黃美華,任期3年,並選任陳國播為董事長等情,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則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被選任人陳國播、陳麗華、黃美華自始即非董事,鄭鴻滄2人當然回復為永泰公司董事身分,故鄭鴻滄2人就本件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任期屆滿時止所餘1年4個月又19日董事任期期間得獲領之薪資酬勞總額,依此標準核計結果,鄭鴻滄2人於該期間每人得領取之酬勞總額為998,000元【計算方式:﹝60,000元(每月酬勞)×16(月)﹞+2,000(日薪)19(日)=998,000元】,二人合計共1,996,000元。雖鄭鴻滄2人提起本件抗告改稱其2人每月領取之6萬元,係在永泰公司砂石場現場工作之工作薪資,並非單純擔任永泰公司董事職務之報酬,伊等2人擔任永泰公司董事是無給職云云。惟查,鄭鴻滄2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伊等2人於99年7月7日遭違法解任,算至原董事任期於100年11月26日屆至時止,以伊等2人每月薪資各6萬元計算,平均日薪2,000元,故每人損失998, 000元,二人合計1,998,000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且永泰公司亦承認鄭鴻滄2人擔任董事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有永泰公司之轉帳傳票附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7頁),是鄭鴻滄2人於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3,465元後,始翻異前詞,指稱伊等擔任永泰公司係無給職云云,顯非可採。另永泰公司雖主張永泰公司為鄭鴻滄
2 人家族經營之公司,伊等2人若回復董事身分,應得繼續連任董事職務直至退休為止,故伊等2人就第1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10年或15年期間計算其2人所得受領之薪資酬勞總額,並據此認為其酬勞總額應為1,460萬元或2,160萬元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得連選連任,但每次任期不得逾3年;復參以永泰公司之董監事任期為3年,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永泰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倘不成立,鄭鴻滄2人回復永泰公司董事身分並於100年11月26日董事3年任期屆至後,是否仍得被連選連任,與本件訴訟尚屬無涉。蓋鄭鴻滄2人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即使再被選任為永泰公司之董事,亦係屬不同之董事任期期間,核與本件其客觀所得之利益並無關連。是永泰公司謂鄭鴻滄2人回復董事身份後,因家族企業關係,應得繼續連任董事職務直至退休為止,而應以10年或15年計算鄭鴻滄2人之董事酬勞數額,並以之作為本件客觀利益額認定之依據之一云云,即難遽為憑採。至永泰公司主張鄭鴻滄2人本件訴訟如勝訴,回復董事身分後重新取得公司經營權,基於企業經營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計算,故就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以每人165萬元,2人合計330萬元定之一節。查鄭鴻滄2人縱因回復董事身分而取得公司業務執行或監督權限,然此只不過係依法執行其董事職務而已,尚難謂此與其2人客觀所得受之利益有何直接關聯。更何況鄭鴻滄2人即使因此取得永泰公司經營權,然其經營績效之優劣,直接關係永泰公司之業績及盈虧狀況,該公司業務經營所獲利益或虧損乃歸屬公司並與股東權益有密切關係,核與董事個人利益尚無何直接關聯。是永泰公司據此主張此部分亦應列為本件客觀利益額認定之基礎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又鄭鴻滄2人就本件訴訟第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永泰公司100年10月3日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因該次會議係決議通過改選全體董監事,選任陳國播、葉明珠、曾華富擔任董事,並由陳國播繼續擔任永泰公司董事長,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及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鄭鴻滄2人並陳明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則被選任人陳國播、葉明珠、曾華富3人即非合法之董事會成員,而被選任擔任永泰公司董事長之陳國播依法當亦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此部分訴訟固亦因財產權起訴,然鄭鴻滄2人如獲此部分訴訟之勝訴判決,因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即訴請確認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永泰公司指摘應以每人165萬元,鄭鴻滄2人合計為330萬元核定為第2項聲明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鄭鴻滄2人以永泰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永泰公司於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0年10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前者訴訟標的價額為1,996,000元,後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二者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6,000元(計算方式:1,996,000元+1,650,000元=3,646,000元)。故原法院據此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洵無違誤。兩造抗告論旨,均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