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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鄭小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者而言,又證人不到場時,亦非必須處以罰鍰,其應否處罰由法院斟酌定之。又該條條文所謂罰鍰,乃秩序罰,非刑罰也;且罰鍰數額為上限規定,並無下限,並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此觀該條條文立法理由自明。申言之,證人不到場之處秩序罰之金額多寡,乃法院裁量權之範圍。

二、經查,原法院受理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先後定期通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作證,抗告人並先後於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3日收受該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4、168頁),乃抗告人先後2次均未到場應訊作證,亦未於開庭前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168頁反面),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訊作證,裁罰2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於同年7月19日作證當日因北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趕不及到庭作證,同年8月14日係因工作忽略到庭時間,亦皆因不諳法律未以電話請假,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惟查,抗告人至遲於上開辯論期日前之3個星期,即已收受該開庭通知,而知悉其有如期到庭應訊義務,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調配其事務之處理;茍如臨時有重要事件發生而無法到庭,亦可以具狀或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方為正辦。乃抗告人竟捨此未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抗告人辯稱因伊不諳法律規定故未請假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審審酌其未到庭對案件之進行之影響,裁處二萬元罰緩,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綜上,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二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