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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楊程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達、林佳賢間塗銷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判費認定基準不明確且未有共識,上訴裁判費繳納補正時間太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1年7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75,750元,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主張裁判費認定基準不明確、未有共識等情事;又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亦稱允當,並未過短。上命開補正之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於同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