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雖抗告人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已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按。參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