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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4號再 抗 告人 劉淑娥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1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102年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2年1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