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張宗元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張佩珊與債務人陳冠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因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是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土地,其上之小木屋、桂竹林、景觀植栽、及道路路底、駁坎、擋土牆等設施,均係由伊投資開發,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出資,故均為伊所有,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即伊之財產應受到保障。惟,系爭小木屋並非執行債務人陳冠慧所興建,而係伊所有,未獲查明;而系爭竹林為經濟作物,並非一般雜木竹林,對其之權利不因伊就土地之租賃權遭執行法院除去而消滅,且系爭林木之估算價值並未列明清楚,縱已列入土地估價,但其估價甚低,甚至未事先徵詢所有權人即伊之意見;而系爭設施未經鑑價即列入拍賣,影響伊之權益,應改請專業單位估價,且系爭設施雖為土地不可分割之部分,但仍有獨立之產權及價值,屬伊之財產,而非屬於執行債務人,應命執行債權人另行查報云云。
三、原法院略以:(一)債權人張佩珊並未聲請就系爭木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木屋既未實施任何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則異議人自無從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系爭木屋之所有權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倘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對系爭木屋所有權之判斷有爭執,自可另行起訴以確定系爭木屋所有權之歸屬。(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系爭竹林與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可將系爭竹木與土地併付拍賣,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倘對出租人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亦僅屬債權性質,就系爭竹木並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拍賣標的之拍賣價額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置喙,況系爭竹木之價值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土地價格中,此為拍賣公告備註第八項記載明確。(三)系爭設施並無所有權登記等形式上可資確定所有權之證明,而系爭設施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此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判斷之範圍,即使異議人主張債權人誤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屬實,僅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系爭設施附著於拍賣土地上,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足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估價報告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價額,已包含系爭設施之價值。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另行鑑定系爭設施之價值,並無可議之處。(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以其始為上開小木屋、桂竹林、景觀植栽、及道路路底、駁坎、擋土牆等設施之所有人,其所有上開財產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經估價或估價過低等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