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林瑤棋相 對 人 林騰澤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騰澤原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即管理人),相對人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20年來,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遇有管理委員辭世,相對人恣意剝奪派下員權利,皆由相對人自行指定繼任人選,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認林騰澤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主任委員資格無效」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無視法院判決其管理人資格無效,現仍積極辦裡變更本公業為法人,而由其繼續擔任管理人。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將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20年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相對人接獲通知後,竟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其亦將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企圖干擾抗告人所發起之臨時派下員大會。再者,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違法盜賣公業公產,已使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遭受巨大損失,而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尚有巨額存款,只需相對人一人即可提領,若相對人再將祭祀公業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將使公業受到莫大損害。為免相對人繼續行使主任委員或管理人權利,有盜賣或掏空公產而損害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係早於去年即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係由派下員向管理委員提出購地申請,並非盜賣公產。且依據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章程第18條規定,需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非管理人一人出具印鑑證明即可出售,還必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及有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送交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必須依據派下員名冊逐一核對,始可轉讓不動產所有權,是以相對人自無法擅自盜賣公產。又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現有銀行定存單六張,金額共計新台幣3200萬元,然此定存單因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委員會為名辦理定存,應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始可辦理解約,且需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具名向合作金庫辦理,否則無法領取,亦非相對人一人即可辦理,因此本件假處分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況且,由於該祭祀公業因建有靈骨塔及公墓,供派下員死亡後祭祀、安葬,管理人每年還必須進行靈骨塔及公墓整理、維護,並舉辦清明掃墓、為派下員先舉行法會、春秋二季祭祖、春節祭祀等活動,若禁止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必要事務管理權之行使,將造成祭祀公業一切事務活動停擺,且近日又因有派下員過世,其骨灰須進納骨塔內安放,此皆須相對人簽章,若禁止其管理權之行使,反而將造成派下員權益莫大損害,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第1項,惟提起抗告後,僅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聲請理由,先此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據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
1號民事判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人名冊、連署書、林開榮暨林炳暨林四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台中龍井區公所101年11月13日龍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開榮暨林炳暨林四義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籌備會函、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第二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以抗告人為召集人之101年11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以相對人為召集人之101年11月29日聯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202頁),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兩造就相對人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違法盜賣公業公產,已使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遭受巨大損失,而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尚有巨額存款,只需相對人一人即可提領,若相對人再將該祭祀公業寄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將使該祭祀公業受到莫大損害云云。惟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其中第18條係規定,處分財產案必須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18條則規定處分財產案必須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有兩造所提出之該祭祀公業管理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59頁),是依據該規定,相對人至少應得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倘若相對人未依該規定而處分財產,該公業派下員自可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未依該祭祀公業章程第18條規定而出售公產,或有何不當處分該祭祀公業公產行為,致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發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讓本院產生相對人將掏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公產,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薄弱之心證。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接獲抗告人所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
會開會通知後,竟於11月29日發文通知其將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企圖干擾抗告人所發起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另案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業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7號)確定前,不得召開林開榮暨林炳暨林四義祭祀公業聯合派下員大會,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命假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有何「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極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乙節,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