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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梁榕真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相 對 人 徐琍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分之18,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夫古俊源合夥投資土地、房屋買賣,古俊源並將所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分之18(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妻即相對人名下。

惟抗告人曾為古俊源代墊投資款,加上古俊源向抗告人為資金借貸(古俊源以其妻即相對人帳戶進出),總計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045,000元。嗣經抗告人與古俊源對帳,古俊源竟矢口否認該等債務,可見古俊源有拒絕還款之意。且古俊源前與抗告人共同合夥土地買賣後,均有侵吞抗告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前例,此由抗告人前與古俊源共同出資買受苗栗縣造橋段赤崎子段397、398、39 8- 2、263、264、260-2、260-6、260-9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統稱造橋段土地),並同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黃章維名下,然該等土地經彼等出售後,古俊源迄今均未將抗告人所占2分之1股份權利之土地買賣款項給付抗告人,可見古俊源意圖侵吞抗告人土地買賣款至明。而因古俊源所有不動產概均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古俊源名下全無絲毫財產及存款之一貫作為觀之,恐怕會再有計劃性的迅予隱匿或另為處分予他人,且不可能將售得之款項存入自身戶頭,而不置於他人帳戶用以脫產之理。抗告人唯恐古俊源將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不立即就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先予假處分,一旦古俊源與其妻即相對人再為攜手將該土地處分完畢,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失。故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以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古源俊之對話錄音譯文,尚須傳訊古源俊調查,並非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方法,且抗告人提出之「梁榕真與古源俊合資投資土地買賣資金進出明細」、「梁榕真vs徐琍峰(古源俊)資金借貸明細」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亦非釋明之證據方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闡釋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有悖。況抗告人前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就古俊源借名登記予他人之不動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處分,苗栗地院亦未就此質疑並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苗栗地院前後裁定准、駁標準迥異甚大,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是否如抗告人製作之資金借貸明細所陳,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應由實體審查之訴訟法院予以判定。另抗告人所以提出前開造橋段土地,目的在強調該8筆土地係抗告人前與古源俊共同出資承買,並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黃章維名下,其情形與古源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徐琍峰名下相同。且古源俊將該8筆土地出售,未將所得款項2分之1給付抗告人,如古俊源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則依古俊源前例作為,抗告人之損失豈非再度擴大?且古源俊先前出售土地獲取鉅額之土地款,但名下卻全無資產觀之,古源俊顯有拒絕還款及計畫性脫產之嫌,本件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若不先予假處分,一旦古俊源與相對人二人攜手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完畢,則屆時即使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難以回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等情。

三、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闡釋甚明。玆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本院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亦經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已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按諸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之夫古俊源積欠抗告人共計15,045,000元,不僅迄未返還,並有拒絕還款之意。古俊源與抗告人合夥投資買賣土地、房屋,並將買受的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妻之即對人名下,抗告人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土地登記之訴等情,顯見抗告人係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古俊源所訂立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抗告人與古俊源合資投資土地買賣資金進出明細表、資金借貸明細及101年7月21日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則已陳明古俊源一貫作為概將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他人名下,名下則全無資產,且抗告人前與古俊源共同出資買受而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黃章維名義之造橋段土地,經彼等出售後,古俊源亦未將抗告人所應得2分之1權利之土地買賣價款支付抗告人,足見古俊源意圖侵吞抗告人之土地價款及有計劃性脫產之嫌,抗告人唯恐古俊源會再將系爭土地有計劃性的迅予隱匿或另為處分予他人,一旦古俊源與相對人攜手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完畢,則屆時即使抗告人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勝訴,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造橋段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合夥契約書為證。是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可推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保全此項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復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00元,其土地現值為109,599元(計算方式:2,391.24×2,200×18/864=109,59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致而無法運用其應得土地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23,746元(計算方式:109,599×5%×52/12=23,746,元以下4捨5入),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24,000元以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