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劉東京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債務人林明志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26294號減價拍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計763平方公尺,前已申請鑑界釘樁完畢。嗣因接獲中坑派出所通知鄰地關係人告發伊逾越其地,伊再次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次鑑界,然東勢地政事務所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辦理土地分割條文,以地籍圖上計算面積方法,執行本件鑑界案件,其所引用條文顯有錯誤,東勢地政事務所甚至通知伊持更正同意書更正土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致使伊之土地短少45平方公尺,使伊權利遭受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聲請新台幣(下同)5,895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或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地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聲明異議。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262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4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指界,地政人員指界時並未向原審法院表示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謄本有何不符之情事,原法院99年9月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字第26294號拍賣公告之附表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係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記載,且該拍賣公告第九點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另請特別注意附表備註欄記載是否正確,如有意見或異議,應於拍賣期日前以書面聲明異議」,此有查封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則原法院依通常之調查方法查明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記載於拍賣公告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之規定。抗告人雖事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短少45平方公尺之虞,惟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況抗告人得於拍賣程序前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因此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為應買人於應買前理應自行查證買賣標的土地之現況,是否合於自己買賣意願,其逕自標買,事後尚難執本件拍賣公告之記載,遽謂拍賣程序有瑕疵。又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3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抗告人以10萬元得標,原法院於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原法院執行案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即告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方法違誤,侵害抗告人權益,涉及國家賠償乙節,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