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曾林秀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炎山等39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方天來、方火以在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民國(下同)38年間在抗告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建有磚瓦造房屋。嗣上開房屋因不堪使用而倒塌,75年間方天來、方火之後代另行重建門牌號碼社寮前4之1號房屋。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第48地號土地有部分無其他用途,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隨建築改良物之毀損而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方天來、方火之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分配後疏未塗銷,且方天來與方火之繼承人亦不知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租金亦未見收取,請求判准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拍定取○○○鎮○○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2/12),經發現該筆土地上設有方天來、方火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次序依序為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69.42、165.29平方公尺,收件字號39年竹南字第000631號、第630號,詳原審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據以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築改良物因年久倒塌不堪使用,另於75年間重行建築等情為由,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方天來、方火之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5,965元,抗告人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應塗銷,其因訴訟所受之利益,自係因系爭地上權負擔消滅之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依第4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為「依照契約約定」(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起訴並未陳明地租為何,經原法院命抗告人陳報有無約定之租金後,抗告人主張兩造均不知有無約定租金(抗告並稱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第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原審法第6
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9.42、1
65.29平方公尺,一年可獲視同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年息10%計,其15倍應為675,965元(1,920 ×【69.42+165.29】×10%×15=675,965);而地價則為3,755,360元(第4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16,000×【69.42+165.29】=3,755,360)。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75,96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