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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王國治

何永祿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由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足證抗告人王國治於民國60餘

年承租假49地號土地耕作,於系爭土地建築單軌電車,其非契約承租人,自應屬強制執行法上「第三人」地位,單軌電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為不動產,抗告人王國治於建築完成即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王國治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係原始種植人,對出產物依法應取得收取權。抗告人起訴書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抗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同為執行債務人,惟關於訴外人吳春利之繼承人吳劉阿葉、劉政國、劉添成、劉金蘭(下稱吳劉阿葉等 4人)佔有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實際起訴內容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

㈡系爭單軌電車建築造價約新臺幣 150萬元,非臨時安置,具

永久性、固定性,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每年均有數次保養維修,豈有可能用畢即拆除?㈢國家政策反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造成有租約農民無所

適從,相對人在國家政策未明朗前,或對抗告人補償前,依法抗告人之地上物採收權及單軌車、工寮所有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如未依法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必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37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 2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於101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 101年度訴字2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判命抗告人「王國治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如附圖編號

(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A) 所示面積

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壹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何永祿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

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件抗告人均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其等本均有義務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鏟除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果樹等作物及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又抗告人所提卷附單軌電車輕便軌道照片,軌道設備甚為簡陃,且架高懸浮離地,非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顯為使用時臨時安置,用畢拆除,並無永久性,而非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自非屬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是抗告人以其為所搭建之單軌電車、水塔、工寮等地上物所有人,及對果樹等作物有孳息收取權為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可採。

㈢縱依抗告人所稱其係主張系爭地上物採收權及單軌車、工寮

所有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關於吳春利之繼承人吳劉阿葉等 4人佔有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實際起訴內容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7、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乃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參原審卷第 5頁),並非請求判決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本件執行事件中之單軌電車、水塔、工寮等特定地上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縱認抗告人所提起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仍無法達其目的。

㈣末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7年 6月10日確定,且相對

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因抗告人屢以欲採收果實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及101年

5 月3日至101年8月2日二度同意延緩執行在案,且抗告人等均有簽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任何投資。從而本件相對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再延緩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核實。以上足見抗告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果樹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並已出具承諾書願自動履行,竟於獲得二度延緩執行之利益後,再度悔約拒絕返還土地,長期惡意占據國有林地耕作牟取非法私利,本件聲請非但於法不合,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