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紀施秀英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明宗
林春秀洪瑞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並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在案,然伊真意含相對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之延續,故相對人即使未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原審就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漏未判決。又伊有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原審未行使闡明,闡明抗告人訴之聲明,即有關「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補充判決,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惟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並準用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三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原審依其請求判准相對人應給付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以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連帶之法律規定及契約明定,故就抗告人連帶請求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及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1頁)可稽,核無違誤。且抗告人上開起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自勿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上並未主張相對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更未主張相對人間其中任何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相對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亦有原審卷宗可按。查原判決主文既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而為判決,並於理由中詳述准駁之原因,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是抗告人就原判決逕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故原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