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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紀施秀英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明宗

林春秀洪瑞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紀施秀英,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紀施秀英,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訴訟代理人紀進財,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