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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原訴訟代理人蔡琇媛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原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第1至8季即民國98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固定費用新台幣(下同)7,234,776元本息;其後,復追加請求第9至12季即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後續積欠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嗣契約期滿時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03,260元,合計3,920,648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增加請求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為請求,其中固定費用部分更僅係於原審起訴後因繼續履約而增加之部分為請求而已,與原審請求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上開增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