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劉慧敏抗 告 人 劉志良相 對 人 吳永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之七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均在被害人即投資人投資日期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以投資之投資金所購買,原裁定未為詳查,即有所違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指因犯罪結果所得之物,如詐欺罪所得之投資金所購買之不動產,已非詐欺所得之物,不得沒收。況本件之投資金既投資在後,尤無沒收前已登記存在之不動產之餘地,原裁定未詳查系爭查封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在投資金投資之前,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查上開不動產,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6月16日中檢輝發100他2976字第40876號、100年6月21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92211號、100年7月7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097597號、100年7月21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1998號、100年7月21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2000號、100年7月22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1999號、100年7月29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4992號、100年7月29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4993號、100年8月1日中檢輝發美100他2976字第104994號函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該執行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不動產得否解除禁止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一節,經該署函復以:「有關被告吳永豪(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被本署禁止處分登記乙事,因為保全將來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本件尚不宜解除禁止處分」等語,有該署100年12月2日中檢輝發100偵13873字第142997號函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既經刑事程序扣押在案,且該扣押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刑事程序犯罪物之沒收,而為上揭之禁止處分,則於刑事扣押機關解除禁止處分前,尚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不動產之取得,均在被害人投資日期前,該不動產並非以投資金所購買,即非刑事得沒收之物等語,惟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上開不動產是否屬於刑法規定得沒收之物,應由刑事審判法院加以審認,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亦以此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