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王峻鑫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相 對 人 廖志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所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主要目的,係保護智慧財產權,讓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事件,得由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若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亦宜遵重當事人之意思,許其等以合意方式定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如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即由該法院審理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本件兩造之「加盟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雙方對於本契約有爭執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兩造對於本件商標授權糾紛,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時,自亦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件所示之商標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件所示商標之權利義務為權利行使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定之加盟協議書僅就授權店面「○○○區○○○街○○號」房屋現址及其店內生財器具供其使用,並非商標使用之權利義務授權;協議書中亦明定該協議簽定後五日內須補正式契約,始為正式合法授權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協議簽定正式契約即使用抗告人所註冊之商標,已侵害聲請人權益及「豬血財小吃店」之商譽,亦悖離抗告人聲請商標之真意。且商標申請之目的在於區別辨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特定來源,以避免混淆誤認,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消費者利益,相對人明知「豬血財小吃店」之商標尚未授權使用,竟仍對外行使權利,且食材衛生及口感已不符消費者期許,致使豐原店業績一落千丈,並連帶牽連后里總店,若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豬血財小吃店」之名對外營業,其傷害層面恐擴及其他加盟主。㈡抗告人於所檢附「豬血財」商標,其權利義務均為抗告人所有,此為相對人所知悉,且101年6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根本尚未授權相對人使用「豬血財」之商標權利,相對人未依協議於五日內簽定正式契約,經抗告人前於101年9月20日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767號催告履行義務相對人仍為置之不理,且其前所交付之支票亦為與當初協議不符,實無受領之必要,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受領遲延。抗告人位於后里區「豬血財小吃店」為經營五十餘年之老店,其衛生品質及口感眾所皆知,媒體爭相報導,對於食材之選用更走嚴格把關,相對人未依當初協議私自購得食材,且品質、口感及衛生均不符合標準,此有多數消費者已向后里總店反應,倘若仍為相對人繼續使用「豬血財」之名對外招攬生意,影響之層面不僅僅只是口味不同,萬一造成消費者身體有任何堪虞,影響之層面將會是「豬血財小吃店」整體;況抗告人尚未授權商標使用,亦無簽定任何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相對人咨意使用抗告人所有之商標一切權利,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為保障抗告人利益及顧及消費者之權益,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l項等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加盟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文書,固可認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相對人現有何喪失授權而非法使用「豬血財」之商標或計畫將該商標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均未說明,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對「假處分原因」,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亦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此項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之。
四、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故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須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提出高度釋明,乃有異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責任,故有關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再者,法律所稱「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係指若不為此處分,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必須忍受極為苛酷之不利益或痛苦,或可能立即使其生存或活動陷於極大困境者,始足當之。是否已達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程度,除應考慮該法律關係之性質外,亦應考慮聲請人之地位、資力等情形,就個案具體情形判斷。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9月27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101年10月19日抗告時將假處分之商標變更為如附件所示),而其後抗告人於101年11月2日則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依兩造101年6月8日簽立之「加盟協議書」給付剩餘之加盟金,經相對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現由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此有抗告人庭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37至39頁)可憑,足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協議契約現尚合法有效存在,而兩造加盟協議書第1條第2項係約定:抗告人提供抗告人之商標授權給相對人營業使用。故就本件而言,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