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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黃鈺棋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案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且於101年8月29日發生存款不足支票退票之信用瑕疵,且連帶保證人黃華輝之不動產亦於101年9月5日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迄今尚欠相對人本金5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均未清償。經查案外人黃華輝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20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黃鈺棋(即黃華輝之女),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此無償行為有害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又抗告人擔任達陽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早熟悉該公司信用、營運及資金運用及借貸情形,明知該受贈與行為足以損害相對人之權利,為防債務人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案外人黃華輝購買如本件假處分所示之不動產,且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01年7月3日移轉登記在案,基於公信原則,抗告人之財產權應受絕對保障,系爭房地與本假處分事件無關。又抗告人非為相對人與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關係之保證人、關係人,且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故原裁定准為假處分,殊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假處分原因,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僅須使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9日向其借款500萬元,詎於101年8月29日發生存款不足支票退票之信用瑕疵,且該連帶保證人黃華輝之不動產亦於101年9月5日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催討迄今仍未為清償。相對人亦主張案外人黃華輝意圖規避債務,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0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依法可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是該贈與行為有害相對人實現債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5至21頁)。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於101年6月20日向案外人黃華輝購買,並於101年7月3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無關云云。然查,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確為贈與,已如前述。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達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黃華輝為父女關係,且抗告人任該公司股東,熟悉該公司之信用營運及資金運用和借貸情形,知悉該受贈與行為足以損害相對人之權利等情一節等語,亦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執全字卷第13至15頁),足見相對人主張該贈與行為有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實現債權之虞等情,尚非無稽。則依相對人上開釋明,可知相對人就本件之請求,即假處分之原因,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堪認已為釋明。是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尚不足採。又本件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據以主張假處分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抗告人所抗辯實體上理由是否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