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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 李宗鍵

(送達代收人 楊鎮宇相對人 林雅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9700元,此為逾繳。查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值為600萬元,包括房屋總價223萬元、土地總價357萬元、預收款20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故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不爭執,應係一時誤算,與卷證不合。次查,抗告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住宅貸款契約可憑,故本件抗告人所受利益應扣除貸款之300萬元,並非原裁定核定之650萬元。再者,房地之交易價格,受買賣當時之景氣、物價波動與經濟環境等影響,買賣價金僅一時之行情,並不能代表房地之永久交易價,故應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95萬447.2元為準,而本件抗告人已依最高之備位聲明350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惟原審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再命抗告人補繳2萬9700元,依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原裁定,並請求退還溢繳2萬97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其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81之8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3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開「先位聲明」所示為交付系爭房地之全部,故有關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此價額計徵裁判費。依抗告人於起訴狀自承「實際上購買系爭標的之頭期款350萬元及相關稅費、代書費全部由原告支付,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300萬元借款人亦為原告,此有住宅貸款契約可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次稱「查本件兩造新婚,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0萬元,是由原告向父母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復於備位聲明亦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350萬元(即頭期款),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頭期款350萬元及貸款300萬元,合計650萬元,此並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為650萬元?」抗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足見該650萬元為抗告人於起訴狀多次表示之金額,顯非誤算。至抗告人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值為600萬元,包括房屋總價223萬元、土地總價357萬元、預收款20萬元等語,惟查房地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約購買,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本件起訴時為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有民事起訴狀附原法院收件之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已有約一年半之時間,上開買賣縱然屬實,但買賣價金僅一時之行情,並不能代表房地之永久交易價,故原審法院核定之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5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350萬元或依公告現值95萬447.2元云云,均不可取。是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依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5650元,尚欠2萬9700元,並定期命其補繳,依法尚難謂有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