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陳星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1,5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界址之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抗告人自無庸再付出裁判費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均依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命訴訟費用之諭知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足參。是自亦不得再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4410元由該案中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該案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惟經原審合議庭於100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中為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全案卷宗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無誤。
(二)系爭訴訟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因經上訴審維持而無變更,故就相對人聲請一審支付之複丈測量費4,000元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至於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1.土地鑑測費27,000元;
2.證人旅費500元,共計27,500元,均係其於二審程序中支付,業據相對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暨相關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4號卷第一宗第258、245頁),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抗告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訴訟之判決違法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所須負擔之金額,不容於本件中再審酌該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依何比例負擔。而悉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定之,更不容再為確定判決是否合法、有理由之抗辯。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7,500元部分(即支出第二審1.土地鑑測費27,000元;2.證人旅費500元,共計27,500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