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王國財相 對 人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新北市○○區○○段11
76、1194、1194 -1、1196、1196- 1、1198、1198-1地號(下稱1176等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經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指定於101年7月30日閱卷,惟經法院書記官來電稱卷宗存放在豐原無法於指定之期日給閱,遲至同年8月9日始來電通知得閱卷,抗告人隨即於當日前往閱卷,並於同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扣除再途期間5日,剛好30日,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㈡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曾為之越南合資案已經結束,並簽立終止合資切結書,各方合作人均同意停止合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投資現金已全部領回,另機器部分亦由投資人各自保管處置,其中多數機器均由抗告人向彰化寶纖公司購入,有相關支票及提領現金證明可考,相對人自無要求返還投資價金之權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堂發僅有2台機器,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起訴時,聲稱其自臺灣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50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自至越南,惟相對人經常向抗告人借支金錢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此資力購買機器,亦有相對人相關借款簽收本可證,是本案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得讓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等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時而言(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七一四頁)。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故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管轄區域及所在地之在途期間為台中地方法院者3日,所在地為在新北市者2日,合計5日,故本件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及居住在新北市之抗告人,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並予敘明。
三、經查,原審確定判決返還投資價金事件,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4日之3次庭期通知及判決後之判決書送達,抗告人部分均依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寄存送達,原審確定判決法院並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庭期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1年3月28日宣判,抗告人經寄存送達判決後,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遂於101年5月14日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堪可確認。惟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1年7月18日持原審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在新北市○○區○○段1176等地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經伊於101年7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指定於101年7月30日閱卷,惟經法院書記官來電稱卷宗存放在豐原無法於指定之期日給閱,遲至同年8月9日始來電稱得閱卷,伊隨即於當日前往閱卷,並於同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再途期間5日,並未逾再審期間30日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律師閱卷簿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則抗告人稱伊於101年8月9日始知悉及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經核算後,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且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知悉再審之理由,係指確實知悉時而言,而寄存送達乃因無法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賦予擬制送達之效果(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期間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外,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並未實際知悉應受送達文書。準此,原裁定以原審確定判決已依抗告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遽謂本件已逾再審三十日期間,尚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難謂無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