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美瑄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第按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7,645,350元履約保證金請求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表、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抗告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2,54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反而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6,795,150元之債權,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5至36頁),完全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負欠其金錢債務迄未清償」(抗告人有何金錢債務?)及「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尚有56,795,15元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扣剋公款不發),並未為任何「釋明」,原裁定遽爾准許假扣押,已嫌未合。
㈡、抗告人於相對人處有6,000多萬本金債權,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尚有56,795,150元「本金債權」,年息5釐之起算日為96年6月16日,毫無「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已有未合。
㈢、本件之本案訴訟,原告(即相對人)究係請求被告(即抗告人)「給付」保證金?抑或請求被告(即抗告人)「返還」保證金?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既然名為「保證」金,則其所擔保之對象或客體(主債權)為何?未見原告(即相對人)加以說明,其訴並不合法。為此,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1月8日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由抗告人向其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雙方約定: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有效(合約第1條)。抗告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合約第2條)。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合約第4條)。而抗告人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相對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合約第12條)。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再於98年1月12日與抗告人簽約,續約至98年12月31日。又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亦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廠商申購原料用米違反第6點第16款規定者,按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其履約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嗣抗告人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源農產加工廠」名義合法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同時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與大甲鎮農會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謀以此套換方式,而侵占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而屬於相對人之公糧之用。並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相對人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依實將前向相對人所申購之加工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億昌及林德昌2人代為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碾米廠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前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並持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以行使之。致使相對人誤為退還抗告人保證金7次,總計金額7,645,350元。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林治和、林治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抗告人既未依規定將其向相對人購領之原料用米,按向相對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而用於違法向大甲鎮農會套換、侵占公糧,依上開合約第12條約定既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其履行保證金不予退還,是抗告人自應償還相對人上開履約保證金7,645,350元。且相對人已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履約保證金7,645,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66至68頁起訴狀)。抗告人於上開原審刑事庭法院判決後,仍拒不歸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6,795,150元之債權,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5至36頁),完全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之情形),原裁定遽爾准許假扣押,已嫌未合云云。惟查,就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此有聲明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51之1至523頁),上開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並未確定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尚有假扣押之必要。況抗告人名下財產僅在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有存款4923元(見本院卷54、55頁證三),及自用小貨車乙輛(見本院卷56頁證四),且目前本件假扣押執行僅扣押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電腦色彩選別機二台(見原審100年度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執行卷20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此,相對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並願供相當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表、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抗告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抗告人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明上訴狀等影本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0年度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上開說明,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於相對人處有56,795,150元本金債權;本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究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保證金?抑或請求抗告人返還保證金?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其所擔保之對象或客體為何?未見相對人加以說明,其訴並不合法等語,尚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況系爭56,795,150元本金債權之爭執,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否確實存在,尚未確定,亦難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